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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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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聋哑人犯罪刑罚的非必须减免 摘要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聋哑人犯罪可以减免处罚,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聋哑仅以生物特征为标准,有不尽合理之处。生理器官的障碍不是减轻责任的当然理由,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经过专门机构的鉴定,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聋哑人的处罚。 关键词聋哑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行为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2-259-02 一、刑法对聋哑人犯罪担责的减免规定 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依赖于精神状况正常以及智力和知
2、识的发展程度。一般说来,达到成年始有刑事责任能力,但人也可能由于先天的疾病或后天的环境因素造成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从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的水平,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减弱或丧失论文代写。 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的人,尤其是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的人,也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均有所体现。我国现行《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
3、或者免除处罚。该条就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聋哑人因其生理重要器官的障碍,导致其认识能力或意思能力可能深受影响,包括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以及精神状态与常人不同。聋哑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当代立法中较为通行的关于聋哑人刑事责任得从宽处罚的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教育方法的进步,不仅为聋哑人学习知识,了解社会,提高辨认和控制能力创造了条件,也为聋哑人的康复创造了条件,失去听力的人经
4、过施加特殊的教育和口语训练,已经可以说话。有调查称我国部分地区聋哑人犯罪逐年大幅攀升。一些聋哑人犯罪充分利用了自己的或聋或哑的弱势变成强势,智力与水平很难说是低于正常人的水平。例如影响比较大的新疆26名聋哑人犯罪团伙,以盗窃为生,并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完不成业务要受体罚。一些西方刑法理论学者否定聋哑这一生理缺陷为决定责任能力因素的观点日占主流,有些国家的刑法也已无聋哑人责任能力的特别规定,转而考虑又聋又哑人的责任能力应该根据其是否处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状态来加以考虑和区别,即以聋哑人是否完全不具
5、备或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心神丧失,或缺乏正常人所具有的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心神耗弱,确定其责任能力。尽管现代的聋哑教育较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聋哑人、盲人接受教育和智力、知识发展的水平仍不同程度地不及正常人。聋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较一般正常人有不同程度甚至是较大程度的减弱。责任能力的不完备又使其刑事责任程度相对较轻,同时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虽然法律的立废改不能脱离于国情,根据我国聋哑人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普遍较低的现状,对其责任能力
6、仍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并未以责任能力的心理、生物两标准为依据,而仅以生物特征为标准,似乎类似于旧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有精神病完全无责任能力,无精神病完全有责任能力;非聋哑人完全有责任能力,聋哑人减轻责任能力。有些聋哑人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丧失听觉、语觉的聋哑人,只要不同时患精神疾病,其精神状况都是正常的或基本正常的,即聋哑人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自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采用的是纯生物学标准,并没有根据聋哑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7、状态作限制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势必导致执法上的偏差,轻纵犯罪。立法上的缺陷就只能通过司法予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从聋哑程度的认定上,确定是否属于又聋又哑,从因又聋又哑而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上,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这种方式并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基于对该特别条款的准确适用,是对责任能力理论的正确理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 二、聋哑人担责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为什么刑法对聋哑人犯罪不规定必须一律从宽处罚?这是考虑到聋哑人、盲人的情况是极其
8、复杂的,其责任能力减弱程度各不相同,有生而有之,也有出生后因疾病而患之,对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同,有多次犯罪和偶尔犯罪。有些知识和智力发展水平较高的聋哑人,事实上具备了完备的责任能力,对这样的聋哑人犯罪的,尤其是行为人犯罪性质和后果非常严重、主观恶性很大的,再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思想。因而刑法典规定,对聋哑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即一般说来要从宽处罚,但又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允许和要求对少数责任能力完备的聋哑人犯罪尤其是严重罪行的,不予从宽处罚,而处以其与常人一样应得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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