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组织乞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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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组织乞讨罪关键词:暴力胁迫组织乞讨意志自由内容提要:设立组织乞讨罪一方面考虑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未成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与有关规定相衔接。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组织乞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不需具备牟利的目的。本罪的设立并不一定能有效地实现保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的。2006年6月29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该罪在我国系首次设立,学界的争鸣异常热烈,不乏真知灼见,这不仅有助于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有助于人们理解有关刑事立法精神,而且也有利于刑事司法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有效地打击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组织乞讨的非法行为。但是从学界争鸣来看,其中一些观点尚值得进一步推敲,因而笔者不揣冒昧,对其中一些问题阐述个人见解,以求教于各位方家。一、关于本罪的客体对于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但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限

3、(意志自由),这是因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那么置于该章的犯罪客体只能解读为某种权利,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的组织乞讨行为虽然常常在结果上侵犯或危及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但这只是一种实际结果,并非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本罪的设立旨在保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自决权。所谓自我决定权是指基于个人的主观欲求而切断与社会的关联性,仅仅行使个人任意的意思决定,[1]只要以“具有判断能力的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会采取合理的行动”这种尊重自律判断的假说为基础,即便在完全知道现在的危险行为将来会对重大利益或者自由

4、造成损害的场合,原则上也不允许国家对他的行为进行干涉。[2]57自我决定权是近代自由主义社会的普遍原理,其在实质上阐释着人的自主观念,自主意味着一个人有思维自由、选择自由、作出决定的自由,归结起来就是意志自由。“个人想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外部的什么力量。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工具,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是别人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一个主体,而不是客体;我希望由我自己的理性和我自己的自觉意志来推动,而不愿受强加给我的外部力量的驱使。”[3]131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在身体行动方面较之于一般的正常成年人虽然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是他们具有独立的

5、意志自由,他们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我决定是否参与乞讨,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为手段的组织行为背离了被害人的意志,侵犯了他们的自我决定权限。另外,从本罪的设立过程来看,也能看出立法者的上述旨意。对于组织乞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作了初步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这只是行政处罚的规定,首次将其上升到刑事立法的高度加以规制的是《刑法修正案(六)(草案)》(2005年12月1

6、6日)《,草案》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后2006年4月17日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7条对以上表述作了修正:“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最后采纳了4月17日《刑

7、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7条的表述。立法的起草者将本罪的手段从“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限缩到现在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表明立法者制定本罪的旨意在于打击组织乞讨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也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将本罪放在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但有观点特别指出:本罪规定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也侵犯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但主要客体为前者。刑法修正案将本罪作为刑法第262条之一予以修正值得商榷,刑法第262条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的内容,其同类客体

8、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客体虽然有相同之处,但主要客体不同。考虑到这类犯罪发生的领域主要在公共场所,建议刑法修正案作为现行刑法第291条之二的内容加以规定。[4]这种观点可能误解了立法者的意图,如果说本罪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那么势必将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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