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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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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归责原则摘要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各国法律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然而,随着我国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无单放货纠纷已成为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也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同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诉讼结果。本文将对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及归属原则作详细分析,同时对如何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归责原则 :D
2、F961:A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 对于无单放货,我国海商法理论界和海事审判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无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实质上,构成无单放货关系的主体包括:(1)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法持单人)。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合法持单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无单放货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诉讼中一般为原告。(2)无单放货人。即承运人及其关系人。(
3、3)无单提货人。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讲法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那么,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是怎么样的呢? (二)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是众所公认的提单作用之一。具体地说,如果承、托双方之间事先无相反的协议,则提单即成为该海上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旦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上述义务,将构成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
4、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 (三)无单放货属侵权行为。 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它的交付无异于实际货物交付,对它的持有就如对货物的拟制占有。提单此种物权凭证功能的最终兑现当然得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应属侵权行为。而且很多情况下,船舶代理人没有经过他的委托人——承运人的授权,在没有正本提单出示的情况下,把货物放给收货人,这是越权代理,委托人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是代理人,而代理人与提单持
5、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告代理人,只能以侵权来告。 二、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 (一)责任承担的原则。 责任承担的总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由于无单放货既违反了运输合同正确交货的义务,又侵犯了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因而无单放货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我国《海商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均规定,不论以合同或侵权起诉承运人,一律同等对待。 (二)承运人可否享受合同中责任限制等条款的保护。 我国以往海事
6、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上都认为:对于无单放货提起的违约之诉,承运人大都出于“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为,按《海商法》第59条规定,丧失援引《海商法》第56或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权利。而且根据国际惯例,无正本提单交货是根本违约,承运人不得享受提单中免责、责任限制条款的保护。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即事先约定在承运人故意而为时仍享有某些责任限制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适用合同中关于责任限制的特殊规定。 对无单放货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海商法》第58条,如果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法58条所指“货物灭失”,则不
7、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一方,即使承运人与索赔方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仍可援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侵权之诉中的承运人并无另行约定限责的可能。 (三)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可否免责。 虽然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一项严格的义务,若轻易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银行索赔,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过分强调凭正本提单交货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有时如果坚持凭单放货,承运人将不得不遭受某些损失,如承担船期损失、仓储费用等。虽然无正本提单时,船东拒绝卸货而引起的滞期费,在法律上通常可以索赔,但船东不能因延滞而获利
8、,或多或少会遭受损失,至少诉讼费用无法索赔。如果延滞持续,将形成雪球效应,可能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是允诺了一个日期作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无法履行诺言。因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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