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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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透视庭前审查程序具有抑制公诉、分流案件和保障人权等功能,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我国的立法既没有赋予庭前审查程序独立的法学法律地位,也没有相应完善的法律规定,使得这一程序在实践中发挥不了其应有之能效。本文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变动情况谈起,分析了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同时对照了国外的庭前审查模式,进而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未来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谓庭前审查,是指由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依法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伊始,

2、庭前审查程序便仅作为过渡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一个环节,至今未能成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但是,此程序的意义决不能被小觑。也基于此,我国的立法者针对如何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展开了积极的探索。至今,30余年已过,庭前审查程序也进行了两次变更。这两次变更主要是案卷移送制度发生了变化。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确立了“全卷移送主义”。1996年,我国借鉴了英美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当时实行的“全卷移送主义”进行嫁接,确立了“复印件移送主义”。然而,2012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做出决定,将“复印件移送主义”改回“全卷移送主义”。对于此次修改,有学者评价其为立法的倒退,是一种损毁法律

3、权威的行为。虽然学者们的言论过激,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确实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一、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2012年,我国的立法者在人们的质疑声中,对庭前审查程序做了“倒退性”的修改。但是,此次的修改,没能随着庭前审查程序的运行,以其实际收效说服人们。反而,日渐暴露了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法官产生预断,庭审形同虚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书面审查,且仅审查公诉一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法律中写明,可以决定开庭审判的要求是“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而不再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难以起到立法者预想的防止法官预断的作用。法官在查阅完检

4、控一方提交的证据后,极易形成对本案的看法。先入为主的观念一旦形成,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此案会呈现“先定后审”的情况。而到了正式庭审时,辩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辩护意见就不再发生作用。(二)阻碍律师的阅卷权律师的阅卷权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另一层保护。但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制之下,律师的阅卷权并未真的得到保障。当下,若律师想去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就会有明确且正当的理由回绝律师的请求,即全部案件材料、证据已提交法院,并告知其去法院查阅。但是,有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并不是全卷移送,而大部分移送,可能遗漏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三)司法公信力降低庭审的作用不仅是局限于

5、个案的裁判,更具有导向社会观念,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如果法官仅通过简单的阅卷,就对案件有所裁决,那么由预断而生的判决,就很难凸显其公平性。即便是法官阅卷后,仍然能够保持中立,不为先入为主的观念所左右,仅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其所表达的诉讼意见,做出公允的判决,然而该判决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也难以接受这样的结果。参加听审的人也很难信服这样的审判结果,甚至对法律的公允性产生怀疑。(四)审查方式单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可知,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仅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即只审查控方证据,辩方既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由于法官只看到控诉方主张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6、,而不是全面地了解整个案件情况,甚至没有听到辩护方的任何声音,其往往会做出开庭审判的决定,也就难以达到真正的限制公权力的目的。二、国外庭前审查模式之借鉴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日趋融合,同时昭示着各国的法律会在相互借鉴中得到长足发展,将更好地推动社会的前行。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也应当关注国外立法进程,以促进国内法律法规的完善。(一)英美法系的庭前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且其并非必经环节,即:如果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放弃该项权利或者该案是由大陪审团决定审查起诉的,则不必经过预审程序。预审程序的进行一般是由司法官主持的,但是该司法官不得再主持之后的庭审。预审程序开始

7、后,检察官和被告都要到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出庭。而被告人有权对控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且其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提交证据的权利。(二)大陆法系的庭前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庭前审查模式并没有设置预审法官,而预审法官的工作是由有可能成为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的。当检控一方诉至法院后,会开启“中间程序”的审查。所谓中间程序,是指由首席法官指派一名职业法官担任阅卷人,再由该名法官进行安排将起诉书副本移交给被告人、告知其相应权利等工作。当“中间程序”进行完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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