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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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司法解散公司之外其他救济手段的选取,都可以统称为替代性救济措施。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公司的解散,保全公司企业的实体和运营能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了部分替代性救济措施,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根据此规定,法院只有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

2、司存续。我们认为,此规定仍没有达到平衡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我们应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允许股东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即有权提出股权收购、强制公司分立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事实上,司法解散公司的诸多弊端,决定了其应作为司法救济的终极措施使用。  一、强制性股权收购  强制性股权收购,通常是指由一方股东将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从而实现有关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既保存了公司实体的完整,解决效果又如司法解散一样彻底的救济手段。因为其采取的是一种市场化的手段,不仅尊重股东的意志和个性选择,对公司自治的损害也较小,还满足了股东的实

3、际需要。  关于强制性股权收购的收购方问题,多数人都建议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权,以使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事实确实如此,多数情况下,希望脱离公司的都是小股东,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既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也有利地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但这不是绝对的,也有大股东想退出公司的情况。此时,仍然要求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一味强调大股东为收购方,可能会纵容小股东动辄以要求其收购股权相要挟,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另外,大股东也有可能将其作为压迫小股东的手段,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若只有一方股的那个愿意购买对方股权

4、,法院只要尊重其意愿即可;若存在两方愿意购买对方股权,应首先组织他们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出价高的一方为购买方;若没有人愿意购买,有学者建议,由法院确定一个基准价,再逐步将价格予以递减,直至有人愿意购买为止。但如若强制购买后只剩下一名股东,公司随即成为一人公司,而该公司又不能满足万元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怎么办?我们建议,法院此时应要求该股东限期增加资本额,或者增加股东。在股东没有做出有关决定前,中止案件的审理。  强制股权收购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股权价格的确定。化解公司僵局的目标最终能否通过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实现,股权价格的确定是否公正、合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股份公

5、司而言,其开放性使得对其股权的收购定价能够有较好的参考性,但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却决定了其信息反馈机制的匮乏,股权定价缺少对照,难以确定。因此,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还是鼓励各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最能反映股东的心理预期。但通常僵局中的公司,严重的对峙状况可能使股东很难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有些僵局的形成,可能就是因为各方对股权价格分歧过大产生的。此时,唯一的解决办法只能是,有各方共同委托或请法院指定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评估。评估应该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司的真实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综合评判。控制财务账册的一方股东若拒绝提交相应资料,应在股价确定上要求承担相应的不利法

6、律后果。  但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无论由什么样的机构进行评估,都不可能完全达到股权供收方的满意。要想通过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有关股东只能做出必要的让步,以较低的价格放弃其在公司中的某些利益。  二、强制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经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我们之所以想要把强制公司分立,作为一种代替公司解散来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是因为这种方法与解散公司相比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体现在,其既可以保全公司实体的完整性,又可避免由于公司解散伴随而来的商誉,营运价值方面的受

7、损。另一方面,公司分立还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这会使公司司法解散公司之外其他救济手段的选取,都可以统称为替代性救济措施。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公司的解散,保全公司企业的实体和运营能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了部分替代性救济措施,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根据此规定,法院只有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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