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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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  一、公司的困境  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其中,意方以设

2、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

3、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

4、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从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已整整五年了,意方对中方的所做所为深恶痛绝,但却进退不得,一筹莫展。  以上案例在现实中并不鲜见,更多的是一个公司中大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置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处处排斥小股东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参与权,从而造成小股东的利益被损害,有时矛盾的激化还往往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的继续经营。由于以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自愿解散和行政解

5、散两种方式,并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象以上这样一旦出现公司僵局(corporatedeadlock)时,就无法通过这两种方式来摆脱公司的经营困境、寻求合适的救济途径了。  二、各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  对于处于僵局中的公司是否

6、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强制予以解散,即司法解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以维护相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因此,以前我国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殊不知,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从而影响到其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司法实践的统计表明,公司的纠纷大量产生于公司内部,典型的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其次,公司

7、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案例中的这种僵局时,通过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ofa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

8、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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