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及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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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及挑战  摘要: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新刑诉法在逮捕条件、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这些修改给检察工作带来深远的影响。本文试从新刑诉法修改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及挑战谈及检察干警应对的积极措施。  关键词:新刑诉法;审查逮捕;执法理念  俗话说,十年磨一剑,新刑诉法耗十年之功,经多次修改终成一统,本次新刑诉法修改,学者、学院派占了上风,实务部门的公检法司的实际工作增加了难度,提出了挑战,但此次修改开拓刑诉法新道路,是中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一次重大进步,它的通过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化并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为新时期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干警,应当及时地作出调整,以尽快适应并运用好新刑诉法。  一、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  (一)细化了审查逮捕的条件   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前两个条件的把握实践中无多大争议,而逮捕必要性的规定确成为长期困扰审查逮捕工作的难题,因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且难以理解和操作。新刑诉法第79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明确了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增加规定了两种应当逮捕和一种可以逮捕的情形,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刑诉法的修改是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补充完善,有益于我们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把握。  (二)转变了审查逮捕的方式   原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及辩护人的辩护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审查逮捕工作方式明显有类似行政审批的特性。这种审查逮捕的方式明显与审查逮捕工作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针对以上缺失,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当然天津市侦监部门多年来一直坚持每案必提讯,杜绝冤假错案,但在很多地区由于案子多或其他原因并没有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仅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资格。新刑诉法修改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为防止律师妨碍侦查,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是不与律师见面,也不会听取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保证律师从刑事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可参与其中,并且在保证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就是否对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意见产生了对抗性,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二、审查逮捕工作面对的挑战  针对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来适应这种变化,这个过程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执法理念急待转变。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正在经历由犯罪控制型向人权保障性的转变,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当前刑事诉讼法活动的灵魂和主题。这次我国的刑诉法修改更清晰地展现了这种转变的路径。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不是偶然的,是我国刑事诉讼转型的内在需要,更是贯彻宪法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刑事诉讼法治渐进式完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保障人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本质规律,执法办案中不遵守这个规律就要受到惩罚。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等忽视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还左右着我们的执法办案人员。新刑诉法的修改要求我们办案人员首先转化的就是我们的理念和头脑。   (二)办案质量与效率的矛盾。新刑诉法增加的逮捕条件的细化、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及特定情况下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制度,这些都增加了侦监部门的工作量,特别是对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较大、办案人员较少的情况,导致了办案质量与现行办案时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与以往相比较,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听取律师意见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  (三)审查批捕容易受侦查的影响,成为侦查工具。由于办案人员对案件背景材料的深入了解及对大局的需要,容易将逮捕权变为侦查工具。逮捕是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部分案件的提前介入及案件背景调查,特别是在社会舆论及办案需要的压力下,容易使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将此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进一步侦查的工具,这种情况就可能会导致错捕案件的发生。  (四)审查批捕风险评估工作机制的有待完善。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使得部分矛盾凸显,一些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容易导致上访事件,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样就让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显得十分必要,但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容易流于形式。特别是在新刑诉法作出了关于逮捕的新规定后,使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解,因而对风险评估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   (五)案件管理部门亟待建立和完善。新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一般是由办案部门完成的,也就是存在办案与管案的不分问题,由于办案的重要性显然大于管案,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忽视了案件管理这一环节,使得案件管理形同虚设,造成了种种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办案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公正,轻效率;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错误的执法理念渗透到案件管理中去,使得案件管理中存在着重视服务属性,轻视监管属性、重视程序监督,忽视实体监督等带有倾向的理念问题。  三、积极应对新刑诉法修改的措施  在新刑诉法即将施行之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一方面要全面认真学习新的法律,保证权力正确行使;另一方面要做好应对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对接。  (一)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在一贯地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下,一个公民一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似乎他就被置于公平正义的对立面,随着强制措施的到来,他的基本人权随之消失。而带着有罪眼睛来审视犯罪嫌疑人时,将影响到侦查监督审查工作的客观性要求的实现。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当中,就是想告诉我们,即使一个人触犯了刑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仍然是具有人格的一个人。即使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也只是通过公权力来剥夺了他的自由,他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而新刑事诉讼法就要求我们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这一观念,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二)尝试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集中管理。针对办案质量与效率的矛盾,基层检察工作除了需要上级的支持,加强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强办案人员外,更多的是需要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效率的方式需要结合各地地域、人员、案件等因素来逐步实践探索,目前在很多地区开始实践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的集中管理,通过成立案管中心等专门部门、专门人员对案件统一管理来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这将是一个很好的提高效率的方式。该措施的施行,一方面可以通过案件的后勤管理规范化,简化办案人员的工作,使案件办理、后续跟踪、报表统计都能按计划有序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对案件的有序分配,让办案人员专注于办案本身,并针对不同办案人员的特长进行有效分工,加快办案的速度。对于新刑诉法下的审查逮捕工作,这类部门的成立可以有效地缓解办案与时间的矛盾,促进办案质量与效率的结合。当然还有更多的方式需要我们在检察工作中逐步实践、探索、创新。  (三)提倡理性办案,减少外界干扰。办案过程是一个理性的法律运用过程,需要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量排除外界干扰,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正确把握社会舆论的导向。由于案件情况的需要,办案人员需要对案件的背景进行调查、跟踪监督,在此过程中容易受到一些外界影响,如社会舆论压力、案件侦查压力等,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更要坚持好办案原则,理性办案,减少外界不利干扰,汲取有价值信息。此外逮捕作为强制措施对侦查必然存在影响,但不能以逮捕作为侦查的工具,逮捕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严格把握,如何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更需要基层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理性处理,做好二者的平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与相关人员沟通,提高逮捕质量。   (四)在工作中将矛盾化解与侦查说理相结合。针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隐患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建立和健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十分必要,这既是对相关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期隐患的提前通报,同时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提醒,警示办案人员还需要进行后续工作,案件矛盾隐患还需要进一步化解。风险评估机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元,不但要结合地区特点及时予以调整、完善,同时也需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一步做好侦查说理工作,这样才能在办案中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在案件结果出来之后能够消除人民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当然这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超越简单的就案办案,需要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化解矛盾、法律宣传结合在一起,做到办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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