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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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在判断时需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引回归具体个罪,在个罪中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基本案情]2004年8月14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某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报警。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

2、某某等人责令胡某某、罗某二人停车,但胡某某为了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某军驾驶的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某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某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罗某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张某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伤重伤的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且具有过失罪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二是,张某军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重伤的结果间介入了死者、重伤

3、者的行为,两者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述评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通过刑法因果关系的顺向及逆向追溯去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而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1]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位在犯罪构成中,服务于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认定结果犯的定罪意义。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性,理论界提出了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诸学说,下文将详细分析阐述。(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是条件说提出后就受到了批

4、判,认为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且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更有学者认为条件说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派出法”的前提是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2]笔者认为条件说虽然存在缺陷,但并不能否认其开启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明确可行的标准,成为其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研究起点,避免了刑法因果

5、关系认定的肆意性,从而保障了人权。(二)原因说基于条件说的上述缺陷,出于限制条件说的目的,原因说认为应以某种规则作为标准,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危害行为中筛选出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从而将危害结果归因于危害行为,认定两者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规则标准方面,学者提出了多种标准,进而在原因说中形成了“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后原因说”等学说。但是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是困难和不现实的,也会带有随意性,甚至排除了多因一果的现象。原因说由于存在这些缺陷,不能指导司法实践去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6、接过了原因说限制条件说的接力棒,该说提出用“相当性”限制条件说,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来看,某种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两者之间具有“相当性”),两者间便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该说在后期发展中,由于持该学说的学者们主张的“相当性”的认定基础不同,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持“客观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是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持“主观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是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持“折中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

7、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有学者认为“折中说”与“主观说”一样,使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这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正因为如此,“客观说”成为有力的学说,有逐步取代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3]但是刑法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自产生后仍然受到了批判,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入相当性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西方国家刑法学中普遍采取的一种主观唯心主义观点,[4]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讲:“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

8、题。”[5]刑法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介入型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意见。即在由于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介入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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