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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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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校园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中,具体使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有利于受害学生更好的主张权利,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能更好的解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对确立校方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而目前在我国,学生伤亡事故的种类多样,事故频发,但是对于此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研究并不成熟,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确定和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带来了极大地困难,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在总结梳理现有理论,评析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出一种全面的归责体系,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确立校方法律责任的难题。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学校;法
2、律责任 :DF5:A:1673-0992(2010)11-0000-01 一、现行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处理校园伤亡事故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此也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先确立了我国在校园伤亡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3、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八条中也是确立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责任,过错也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按照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此规定较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对学校责任的承担基础与份额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释,学校实际上在此承担的是一种按份责任,即其只承担其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范围内的一部分责任。 值得欣喜的是,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我们看到: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
4、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两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发生的伤亡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主要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个不同的群体所发生的校园伤亡事故制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 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一部分的小学生在校园内学习和生活中遭受的损害,学校应该就此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当损害发生后,学生一方只需证明其损害与学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学校一方
5、如不想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该规定将学校承担责任的举证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负担,保护了弱者,也强化了小学校对小学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年龄和智力上都发育较为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也已经提高,第三十九条遂规定,对该年龄段学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此条规定将其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相区别,也是考虑到学校和学生利益间的协调与平衡。如果一概以过错推定责任确定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对学校来讲太过苛责,
6、加重了学校的负担,而且学校出于惧怕担责任的心理,减少组织学生本应参加的活动,使其丧失应有的成长锻炼机会,救济归根到底受害的还是学生本身。 二、我国校园伤亡事故中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 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之间利益的平衡,我认为,应建立一个规范的规则体系,即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归责体系。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对于一般的校园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注意义务。学校应该预见危险可能发生或者预见到危害后果而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
7、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的设定,旨在保护受害人,其保护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的设置,推定侵害人具有主观过错,由其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义务,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这一原则大大减轻了弱势一方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大了维护其权益的力度。 我国新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的伤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是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更强的保护力度的考虑。但是,由于校园伤害事故种类的繁多,我认为仅仅总括性对这一类群体适用该原则显然是不够
8、的。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中学和大学校园内发生的某些特殊侵权事件也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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