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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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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存权的广义与狭义[1]关键词:广义生存权/狭义生存权/请求权/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内容提要:生存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生存权应是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者生存的权利,而不应是“请求”生存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一个特定“概念”是第二代人权建立的,但其“内容”是从第一代人权那里继承发展来的。生存权作为一个权利群其内部、外部的关系均错综复杂。我国目前仍处于争取实现生存权的时代,此时不宜对生存权仅作狭义理解,否则易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新一轮“依附”。生存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群权利,不一定是宪法文本意义上的权利(宪法文本上的权利如劳动
2、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而是一种宪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是对一系列宪法文本上的权利的概括。[2]正如许多权利问题是有争议的一样,[3]生存权的概念也是有争议、并且可以争议的。不仅西方学者可以争议,中国学者也可以争议,关键在于论证。一、生存权的界定:广义与狭义学界关于生存权的定义很多,如生存权是“公民享有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的权利”;[4]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5]是指“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和其他方面的生活条件受保障的基本权利”;[6]“生存权利保障生存所需要的起码资源,主要是食物和
3、得到医疗的权利”;[7]“生存权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8]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尊严权,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包括实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即发展的权利);[9]“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10]“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11]等。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一种广义的生存权概念,其特点,一是并未强调生存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人而是没有
4、任何限定的“人”;二是重点强调的是生存权的内容(如生命安全、生存条件、食物、医疗、健康等)。将生存权作为一个专有的特定概念,是安东·门格尔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史论》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生存权是“指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要求而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权利”。[12]这是一个狭义的生存权概念,它突出强调了生存权的保障者(国家)和保障手段(“提供”物质保障——即积极作为)。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大须贺明教授强调指出,虽然根据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切国民”,但“他们只能是潜在性的权利主体”,“并不是所有国民实际上
5、直接就是该项权利的主体,而是只有连‘最低限度生活’也不能维持、陷入需要保护状态的国民,才能成为实际上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才具有法的资格。”“所谓‘最低限度生活’,顾名思义,明显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13]日本桐荫学园横浜大学大学院法学部教授三浦隆认为,广义的生存权包括家庭权、生存权(狭义即生活权)、教育权、劳动权;在狭义上“所谓生存权,就是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和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为此,国民以其各自家庭为基础,有‘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
6、文化生活的’权利”。[14]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表述,如生存权是指“弱者得受国家救恤的权利。”[15]“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16]可见狭义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人),其义务对象是特定的(国家),义务对象履行义务的手段也是特定的(积极作为),这与广义的生存权都明显存在着差别。由于广义生存权重点强调的是生存权的内容而不是生存权的主体,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生存权或许有更重要的权
7、利价值,更像一种宪法权利(普遍人权),而狭义生存权则有一定的局限性,更接近法律权利(特定人权)。虽然后来狭义的生存权概念流传甚广,并被载入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性文件中,但这并不说明广义的生存权概念就不再有意义,就不能使用。如对生存权负有保障义务的不仅有国家,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民族、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等;[17]其保障手段也不局限于积极作为(干预),还包括必要的不作为(不干预);有些权利像环境权、和平权、健康权、择业权等不仅专属于弱势群体而且也属于广大中产阶级,甚至全体人类。如果认为生存权只能在狭义的意义上使用,则事实上
8、缩小了生存权的范围,很可能导致事实上不利于(而不是有利于)生存权的充分实现和保障。因此,狭义生存权有狭义生存权的意义,广义生存权有广义生存权的意义,各有各的意义,不能因为一方的意义而否定另一方的意义。笔者并非反对狭义生存权的意义和作用,但认为对狭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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