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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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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现状及建议摘要:跨国破产案件发生后,由于各国规定不同的破产管辖权制度,法院会根据本国法律来决定是否受理,因此极易发生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我国有关破产的立法,鲜少提及跨国破产,立法的空白使该领域司法实践混乱,既不利于和其他国家进行国际协调与合作,也直接影响跨国破产追求的价值目标。欧盟《条例》规定主、从破产程序,以主要利益中心为主破产程序连接点,为欧盟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条路径,我国应借鉴《条例》反思并完善我国立法,以期实现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关键词: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建议(一)我国跨国
2、破产管辖权立法现状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没有专门针对跨国破产作出规定。而国内实体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仅就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只要中国受理了跨国破产案件,那么破产程序就具有普及效力。该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反思。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在国内承认与执行的条
3、件,该规定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无二致。《企业破产法》对跨国破产管辖权无具体规定,而中国目前未和其他国家就相互承认破产宣告的问题签订或加入国际条约,其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还尚待检验。但跨国破产管辖权缺位,的确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二)欧盟破产条例管辖权立法对我国的反思2012年12月12日,欧盟启动对2002年生效《条例》的修订,已于2015年5月20日由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进一步完善主要破产程序中“主要利益中心”的规定,即可为第三人所确知的、债务人惯常管理其自身利益的地点。法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推定为注册登记地;从事经营的自
4、然人的利益中心推定为主营业地;其他自然人的利益中心地推定为该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增加主破产管控人的优势地位,并对以上推定排除3个月内将连接点转移至法院地,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的产生。《条例》对欧盟成员国的益处自不待言,其影响波及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条例》不仅将主、从破产程序相结合,实现两个程序的协调,还兼顾三方利益,法院、债务人、债权人,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国际合作与协调。“主要利益中心”在《条例》中的规制仍存在空白,但实践会愈发完善。针对我国的跨国破产立法理论的贫瘠和对实践可操行的质疑,我国法律中既缺乏跨国破产的原则也缺乏具体立法
5、,实有必要分别探讨。从理论层面出发,必须明确我国管辖权立法理论基点应如何选择。从成功的典范《条例》对管辖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采用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折中的方法,既重视国际合作也注意到各国法律的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债务人所在地,基于债务人所在地是其经营管理场所,易于清算破产财产,债权人有可预见性等原因考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践意义。结合跨国破产的国际化趋势和我国国内破产的现状,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立法模式应选择修正的普及主义。单纯的普及主义,太过理想化,难以在破产宣告国以外执行;单纯的属地主义已经不能
6、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不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结合欧盟的先进立法,修正的普及主义是我国立法最理想也是最现实的选择。跨国破产涉及诸多涉外因素,为平衡利益和增加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从主、从破产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入手。(三)我国跨国破产管辖权发展的建议随着跨国破产案件的增多,对我国有关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上文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促进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一、明确跨国破产管辖权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原则,将其纳入立法既弥补我国立法空白的同时又尽快与其他国家妥善处理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之一
7、就是遵循共同的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由于我国跨国破产理论研究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以及实践经验的稀缺,反映到立法上即表现为一种较为保守且谨慎的态度,并没有像美欧等发达国家或南非、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那样,通过借鉴欧盟《条例》的方式重新制定或大幅修改本国的跨国破产法,而是根据现有的理论储备并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有限的司法实践经验,初步确立我国进行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原则框架。[1]国际社会作为一个大的利益共同体,选择该原则将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二、引入主从破产程序并规定相应的连接点上文已经论及在当代我
8、国对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应坚持修正的普及主义,即主破产程序和从破产程序相结合。一方面规定主破产程序的普遍效力。主破产程序的连接点可以参照《条例》中的“主要利益中心”,我国在立法上承认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有利于跨国破产在实践中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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