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结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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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大学资料刑事鉴定结论研究汪建成  【摘要】本文首先对鉴定结论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剖析,指出鉴定结论的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然后对鉴定的提出、鉴定人的选任以及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在介绍了这一问题上的三种不同模式之后,指出了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之后又对鉴定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评析。最后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讨论了鉴定结论的效力。    【关键

2、词】鉴定结论/平等/权利/义务/证据能力/证明力  【全文】  汪建成/孙远    鉴定结论问题,是当前证据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而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往往限于一种表象层面。本文拟对鉴定结论中的一些基本理论做些研究,以期将对此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一、鉴定结论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鉴定结论的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通常情况下,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理论上可以视为三方面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裁判者的判断力,这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第二,裁判者

3、作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经验,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获取的知识。第三,诉讼中收集到的为法律认可的证据。裁判者面对证据,根据经验运用自己的判断力,便可得出事实认定的结果。上述三方面因素中的前两项共同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注:事实上,判断力于常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往往很难截然分开。)  一般来说,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是不需要,甚至排斥各种形式的“补充”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率先提出的自由心证原则,还是作为英美各国诉讼模式之独特景观的陪审团审判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的基础之上:在诉讼

4、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经验层面的问题,凡具有普通常识与一般逻辑思维能力的正常的理性人足以胜任。因此,各国要么由从普通民众中随机选出的陪审员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要么要求法官尽力摒弃在多年法律工作中形成的偏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参见齐剑侯、童振华著:《刑事证据基本原理》,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可见,陪审员也好,法官也罢,他们完全是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和认

5、识能力来处理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在此,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被认为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它只能意会不可言传,更不会成为一种专门化的知识;相反,面对变幻莫测的案件事实,任何试图将这种事实认定能力专门化的倾向,都存在着造成偏见的危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信息量又常常会有超出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之外的情形。这时,缺少有关专门知识作支撑的单纯的判断力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不得不借助有关专业人士的帮助。因为我们虽然可以推定事实裁判者具备所有应当具备的常识,并可以通过各项措施尽量满足这一推定,但是却不可能

6、要求他们对于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各个专门领域也都有深入研究。于是,鉴定人便成为一个重要角色。鉴定人的作用便是根据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那部分专门知识,就专门问题作出判断,以补充事实判决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明确鉴定结论的这种作用一方面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即规定了鉴定发挥作用的界限。首先,鉴定仅限于事实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得发表意见。第二,鉴定结论应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作出,致于属于普通的常识性问题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鉴

7、定人在认识能力上并不占有任何优势,所以应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责,鉴定人不得干预。有关这两项限制,将在后文论述鉴定结论的效力时详细展开。  (二)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  单从形式上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一样都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之上运用判断力得出的结论;同时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智识上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使鉴定结论获得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同样的终局性的效力。鉴定结论仍然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

8、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原因在于,首先,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鉴定结论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这既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科学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将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领域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但尊重绝不等于迷信。再次,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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