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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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时间

4、2010-6-10浅谈律师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赵耀刑事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其主要分类为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惜动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一般而言,鉴定结论是应该由待鉴定专业问题

5、方面具有相当造诣的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的,他们的判断意见和结论通常被认为是比较科学、可信的,既容易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同并成为其判决的主要依据,也往往被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忽略。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不正确的结论;又由于鉴定结论对罪与非罪、适用哪一量刑幅度、基准刑的确定、及与其他证据所展现事实的内在关联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使得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成为评价律师刑事辩护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我认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

6、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程序审查1.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实际上是对侦查机关就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及时知情权与申请权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告知鉴定结论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在律师作为被告人辩护人的刑辩实务中,常见的现实是:第一,口头告知而没有记录可查;第二,在讯问、询问笔录中仅有告知结论的记载,没有权利告知内容;第三,没有履行告知义

7、务,被告人仅在接到起诉书时,才知道有鉴定结论。由于律师对潜在刑辩风险的恐惧在庭审前不敢让被告人阅看鉴定结论,往往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才知道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若公诉人仅宣读证据名称而不讲内容,当事人则始终不知鉴定结果如何得出,这势必使被告人在不了解鉴定内容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使其异议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法律原则下,律师能否或者如何就有无专门告知笔录、告知时间和告知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能否产生实际效果,是值得深思的。2.在二审辩护中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

8、、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一审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律师可从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及法定诉讼程序、限制了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角度提出意见。由于除死刑案件外,二审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形式,若二审不因此发回重审,则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遗失就难以得到救济。还需要说的是,在伤害类案件中,大多仅对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而对伤残等级则很少鉴定。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伤残等级对具体量刑的选择和确定应具有重要的作用,客观上影响了量刑辩论的细化理由。3.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申请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

9、。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鉴定结论中出现“不排除”、“不能肯定”等内容时,意味着存有嫌疑;(2)对涉及的技术性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3)鉴定结论与鉴定所依据的基本材料(如病历)存有矛盾或冲突的情形。4.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是:(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

10、件公正处理的。(2)鉴定结论是否附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盖章。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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