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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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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以客观构成为基点的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选择内容: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的选择关系到金融刑事立法价值尺度的衡量,因此学界争论较大。有些学者主张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立法技术,选择行为犯定罪模式;还有学者认为采用预备犯理论更能起到打击新型金融犯罪的效果。本文基于对金融诈骗罪侵害法益的分析,认为本类罪立法应当维持现行的结果犯的定罪模式。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行为犯结果犯 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犯罪的客观构成形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刑事立法的最重要环节。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2、主要是指此类罪名是否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即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行为犯的定罪模式还是结果犯的定罪模式。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除信用证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犯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危害结果。比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我国金融刑法中,金融诈骗罪客观构成形态主要以结果犯为模式。这种定罪模式能否起到遏制新型金融犯罪的目的呢? 众所周知,金融诈骗罪存在的前提是金融交易市场的存在。
3、我国金融交易市场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形成的。因此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行为一般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随着金融交易的增加,金融领域诈骗犯罪逐步增多。因此在1997年《刑法》增设了金融诈骗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普通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发生对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结果为构罪要件,是结果犯。因此,《刑法》也将特殊法条的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学基本理论,行为犯与结果犯在犯罪构成和规
4、范功能上区别较大。从基本构造上看,行为犯以行为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性质与方式,是一种被“截短”的定罪模式;结果犯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闭合点,强调行为的效果和结局,是一种完全形态的定罪模式。在规范功能上,行为犯注重刑法的严厉性,倾向于社会防卫;结果犯比较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倾向于人权保障。我国金融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设计为结果犯(信用证诈骗罪除外),这意味着刑法介入金融违规行为的环节比较拖后,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较大。很明显,这种设计对金融秩序和
5、公私财产的保障是不健全的,因此学者们对我国金融刑法的这种立法设计提出批评与质疑。许多学者认为:“金融犯罪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的核心是公共信用,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伦理规范,我们认为,金融犯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刘远、赵玮,2005)。还有的学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看,以诈骗罪起诉金融欺诈犯罪往往事倍功半,如日本发生过的欺瞒交易诈骗案中,对于欺瞒交易中采用的交易形态本身,因为属于合法的交易方式,反对这种交易本身,并不能从
6、正面判为诈骗罪”(高艳东,2003)。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的定罪模式,将金融诈骗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来对待;也有学者认为应充分利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采用预备犯的定罪模式。下面对这两种定罪模式进行简要分析。 两种定罪模式比较 (一)行为犯或危险犯模式 行为犯论者认为,我国金融诈骗罪立法应当借鉴德国的行为犯或危险犯定罪模式。原因如下:首先,从侵犯的法益看,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有质的区别,金融诈骗罪属于经济类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属于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犯的是
7、公私财产权,而经济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是超个人法益,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李邦友、高艳东,2003)。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金融犯罪的定罪模式设计应当有利于刑法对新型金融犯罪的有效遏制。我国对金融犯罪的防范应该是一种综合治理机制——紧密衔接的非刑事预防机制与刑事预防机制。目前,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犯罪大多规定为结果犯,说明刑法对金融犯罪的介入滞后,会导致这两种机制的严重脱节。同时,刑法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后的匆忙介入,会催生事后惩罚所固有的重罪和内容: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的选择关系到金融刑事立法价值尺
8、度的衡量,因此学界争论较大。有些学者主张采用“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立法技术,选择行为犯定罪模式;还有学者认为采用预备犯理论更能起到打击新型金融犯罪的效果。本文基于对金融诈骗罪侵害法益的分析,认为本类罪立法应当维持现行的结果犯的定罪模式。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行为犯结果犯 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 犯罪的客观构成形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刑事立法的最重要环节。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形态,主要是指此类罪名是否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即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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