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瘫新生儿的安乐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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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脑瘫新生儿的安乐死思考【摘要】对脑瘫等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是一种典型的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和其他类型安乐死相比,这种方式的安乐死有其特殊性,从伦理学分析也是可行的,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仍需对缺陷认定标准、死亡的决定权等加以考虑。【关键词】新生儿;脑瘫;安乐死【中图分类号】D922.16;R72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XX)03—0213—03、问题提出只能放弃这一想法。1994年9月7日22点50分,张某在某市公司的职由此可见,一方面,发生新生儿脑瘫原因的复杂性工医院里分娩,产下李某。在分娩过程中,院

2、方发现产使得由此产生的医患纠纷难辨是非、错综复杂,另一方妇的胎位不正,在手法转胎头失败的情况下,使用了胎面,由于对其实行安乐死缺乏本人的自愿性、独立性,即吸助产而未使用产钳助产,后李某娩出。由于长时间缺难以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就此引氧,李某出现了重度窒息等症状,次日凌晨即转至该市发的巨额经济索赔以及脑瘫孩子今后的生活情况更是儿童医院治疗。1995年11月23日,该市脑科医院经令人关注。因此,只有在伦理学的角度确定对脑瘫等缺MRI诊断李某为脑萎缩(脑瘫)。同年,经区医疗事故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

3、以立法的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此病例为医疗差错。2000年12形式保护其合法性,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将大有帮助。月8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残疾程二、伦理学分析度为一级。2001年3月21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一)安乐死对象的特殊性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2398004.1元。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由于新生儿发生脑瘫的因素很复杂,所以在此后法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院审理的2年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为明确李某的残疾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与医院医疗

4、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委托省高级法院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等多家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存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在过错,但也都没有能排除造成新生儿脑瘫的先天性因相关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素,如基因缺陷、流产史等的影响。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由于对于新生儿发生脑瘫,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展水平尚不能给其一个科学合理的完整解释,更不能说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

5、患者所患疾用科学的手段、有效的药物从根本上治愈脑瘫,所以患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可儿家属无论是对患儿进行的后续治疗的费用,还是患儿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今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其投入都是巨大的,且从脑瘫患也只有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儿的生活质量而言,也是极差的,生命期限也会因此而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缩短。在李某被送至该市儿童医院抢救中,该院医生根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据患儿的实际病情,判断其预后较差,提出放弃治

6、疗的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建议(即安乐死),但是患儿家属予以拒绝,院方曾希望质。_1但用上述两个要件来规制有缺陷的新生儿就不完以此作为一项答辩理由以减轻赔偿责任,但由于这种行全适合。以此案为例,患儿李某刚出生,从法律角度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予以保护,也言,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因其患脑萎缩而完全丧失思就说是违法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院方维语言能力,虽可享有安乐死权利,并不会主动去行使■2I4.这种权利,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失去这种权利,所以其主观条件是难以实现的。至于客观条件,患

7、儿李某在娩出成立,一方面由于新生儿不能清楚而明确地表达自己的客观实际状况,另一方面也因有缺陷的新生儿存在虽无生命危险但有诸如智力低下或痛觉缺陷等情况的可能。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而言,其本质应和脑死亡病人相类似,其关键特点在于不能清楚地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实现这个意愿,而且其重要前提条件是新生儿具有客观存在的不可逆的缺陷。从现代医学科学角度,有缺陷的新生儿的标准是:(1)不可能度过儿期,届时已处于临终状态;(2)处于不可抢救的疼痛中,采用直接治疗和长期理疗都不能得到实质性的缓解;(3)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不可能具有最低限

8、度的人类经验,该新生儿对他人特别是亲人的照料在感情和认知上没有起码的反应能力。_2J可见,新生儿的缺陷和一意义上的残疾是不能等同的,患儿李某存在缺陷而非残性。(二)安乐死类型的简单化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的生命所采取的临终处置,通常有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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