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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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诉讼中证明的目的是什么?是达到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已成为当前诉讼法学界以至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也可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现在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客观真实是不可能达到的,因而不主张客观真实,而主张以法律真实取而代之,笔者

2、认为此论大有商榷之必要。  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反映论、可知论,它承认客观事物包括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正确的认识在哲学上称为真理或客观真理。真理与真实在英语中是一个词(TRUTH)。18客观真理运用到诉讼中称为客观真实。我们承认可知论,就应当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即诉讼证明与一般的认识事物有其共性和特性。就其特性来说,诉讼证明必须以诉讼证据作为证明的手段,而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规则。尽管有这些特点,但不能以此来否定认识论的共性,认为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在刑事

3、司法实践中,我们侦破了大量刑事案件,捕获了许多真正的犯罪分子,同时我们也查清了有的涉嫌犯罪者不是犯罪人,还他以清白,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因此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以及法院作出有罪的判决时,都要求在证明标准上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理论上就是构成严密的证明体系并具有排他性。所谓排他性,就是指犯罪实施者是谁必须确证无误,而不可能是其他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罪认定必须

4、是绝对真实的,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所谓“铁证”、“铁案”就是这个意思。  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就刑事诉讼证明来说,其有限性、相对性表现在:一、有一部分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甚至永远没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包括某些案件成为疑案,无法确证被追诉者为有罪或无罪;二、已经侦破的案件,查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不可能把一切犯罪事实细节都查清,有的案件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如动机等)也难以查清。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经常适用两种事实推定

5、:一是有罪证据不足的推定为无罪,二是罪轻、罪重查不清的推定为罪轻。这两种推定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  基上可见,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乃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是片面的,但否认客观真实中有绝对真实的内容也是不对的。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追求也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下又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而否定客观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18  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例如最佳证据规则、直接言词规则、类似事

6、实不能作为证据规则、被告人口供必须有佐证才能定案规则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作出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及“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等原则性的规定,还规定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如何收集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等,以保证最大限度地查明案情。当然在证据规则中,有的是具有双重目的的,即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例如,严禁刑讯逼供,既是为了防止屈打成招,铸成错案,也体现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保障他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有的论者把禁止刑讯逼供单纯看成为了保障人权,认为与实现客观真实完全相排斥,这是片面的。有的证据规则例如沉默权主要是体现人权保

7、障和程序正义的,未必对查明案情有利,这是对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诉讼价值进行利弊权衡后的取舍。即便如此,有的国家在实行沉默权的同时也要兼顾查明事实真相,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于1994年制定法律限制沉默权的适用,正说明了这一点。  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公、检、法机关尽可能地把科学技术转化为诉讼证明的手段,例如DNA的鉴定使得许多案件的事实证明显得快捷而可靠,测谎器的不断完善也在破案中逐渐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将有更多先进的、可靠的破案手段应用于诉讼之中。如果不承认客观真实这个原理,那么在诉讼中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和提高就没

8、有意义了。  法律真实论者还往往主张用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论我也不赞同。需要指出,英美国家对“排除合理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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