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21850603
大小:64.50 KB
页数:10页
时间:2018-10-25
《民事再审制度之探析探讨与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民事再审制度之探析 曾四龙 “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案件,作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检验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目标也是司法公正”。如果说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那么审判监督就是司法救济的最后关口。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再审制度)为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越来越显得不堪重负,难以适应,各种弊端日渐显露。为了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改革,增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有必要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检讨,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 一、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般而言,法的价值目标主要包括正义、秩序、安全、自由以及功利原则---效率与效益。作为整个法律组成部分的民事再审制度,当然要受这些价值目标的指导和支配。研究这些概念在民事再审制度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具有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价值取向是效益、公正、效率。 (一)效益价值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基础之上的,是社会需求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法律的社会使命随之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正如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效益价值体现在保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基本主体。诉讼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矛盾之一。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不仅决定着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而且影响着具体诉讼程序的基本建构。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构造属于典型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就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过度限制和干预,法院既决定审判对象又进行裁判,在诉讼中处于决定性和主导性地位,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地位。市场经济重视民主政治建设,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市场经济要求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既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国家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即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体现在诉讼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上就是,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展开的,在民事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并处于支配地位的是诉讼权而不是审判权。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目的和需要启动诉讼程序,并自主地决定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通过与审判权之间的行为互动,推动着诉讼进程不断向前发展。法院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只是中立的裁判者。其使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渠道,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基点,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二)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两项基本的社会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一致与冲突的双重性要求我们很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这样才能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其价值目标。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公正优先,效率兼顾。(1)公正优先。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品格,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的。与法律的公正价值相比,法律的效率价值只能处于次要的位置。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因此,在对公正与效益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优先选择的目标并努力加以实现。只有在确保审判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效率,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如果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那种主张完全废除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是不足取的。(2)效率兼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发展生产力这一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根本任务所决定,效率应该成为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由于公正与效率内在的冲突和矛盾,使得民事诉讼活动面临着两难选择,又由于公正与效率在相当情况下存在着一致性,而不是时时对立。因而。既不能将正义当作审判的惟一价值目标,也不宜把诉讼效率视为审判活动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在努力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将这一原则运用于民事再审领域,要求我们不能不顾一切地追求绝对的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 (三)秩序 秩序价值体现在尊重既判力原则的规制。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确定判决作出后,无论此判决有无失误,当事人必须受该判决约束,不得就判决的内容进行争执;同时,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也必须尊重其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裁判,不得随意改动或者撤销判决;即使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评断标准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目前,既判力理论已为现代一些国家的诉讼法理论和立法所普遍接受。 既判力理论及其指导下创设的既判力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诉讼活动"定纷止讼"的功能必然要求维护法的安定性,即:每一个进入诉讼程序的纷争都应该获得终局性解决,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人诉讼程序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法院的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另行争执。即使法院裁判有错误也不应当随意推翻原有裁判而重新启动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除非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以排除既判力的遮断效力。这是因为,“相对于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当事人忍受个案错误裁判的危害要比破坏整个法律制度的安定的危害要小得多。” 诉讼活动有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保障法院正当地行使权力,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同时法院也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裁判的结果如何,应该推定判决是正确的。 可见,既判力理论要求案件在经过一、二审程序(有时只经过一审程序即成为生效裁判)审理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所有的诉讼程序即告关闭,一般情况下是排斥和禁止再审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例外。 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影响,不重视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带来的后果就是忽视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将既判力原则要求的例外情况变为一般情况。用既判力原则指导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构建,对于改变当今我国再审泛滥之势,维护国家审判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既判力原则对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遏制作用。例如,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违背既判力原则的。根据举证时限理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当事人即不得再出示证据,出示者按无效证据对待。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透视 (一)“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与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相悖 我们知道,就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的事实都是不能复制和完全还原为过去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非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始状态的绝对真实,而是事后由经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所佐证、再现的相对真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认识事实的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审判所应追求和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不惜牺牲程序的安定性和整个诉讼体系的效率与效益,无疑失远大于得,并且对实事求是的片面追求,也是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一种体现,加之诉讼活动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不能为了纠正案件的错误而使诉讼活动处于永不终结的状态。”[4]“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由此求得的‘是’,即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无法等同,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因此,鉴于证据化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非完全同一性,连同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等各方面的原因,要求司法纠错救济一概采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不科学的。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扭曲了证据法就事实认定问题作为一种特殊认识规律的科学定位,其危害性也是明显的;一方面,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且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不断提升;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重大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随意挑战某一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对司法公正的社会评价造成误导。” 所以,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理念,未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片面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而忽视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 (二)法院决定再审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决定再审权,发挥过十分积极的作用,对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法律权威有着积极而广阔的影响。但是,时代在不断进步,与时俱进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司法理念也在更新和进步,以前曾起过积极作用的某些法律制度已显得不合时宜。人们对司法权力已有不同的认识和定位,以现代司法理念观之,法院决定再审权有着十分突出的弊端。 1、法院再审决定权损害司法独立。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司法独立原本就难以保障,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却又为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途径。党政部门的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社会各民间团体能或被动或主动地批复法院纠错,正是因为法院拥有再审决定权这一口实。法院接到批复后除了照办复查外已无任何法律上的推词。因此,从以上角度看,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所产生的种种被动难堪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拜这一自身享有的再审决定权所赐。长此下去,法院再审工作将陷入被动的泥潭而难以自拔。司法权所应有的独立地位在民事再审制度中必将遭到各种政治权力的冲击,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2、法院再审决定权损害司法中立。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应在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事外或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中立是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源泉,也是法官作出裁判的灵魂。法官在诉讼中只有以中立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诉讼各方才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才可能相信此次诉讼程序导致的诉讼结果是公正的。民事再审制度中,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主动依职权决定再审,因此,对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在进入再审的具体审理前,法院必是已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下了"确有错误"的结论。有这样一个先验的结论作导向,之后的再审过程往往成为履行手续而已,没有什么实质意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再审审理程序怎样严格,审理法官并未受"确有错误"先验结论的影响,也无法说服当事人接受已改判的再审结果。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拒绝参加再审开庭,他们的理由是:"你法院已经说判错了,还要我去开什么庭?"这是当事人对司法中立表示怀疑的典型体现。 3、民事抗诉破坏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是审判权应当事人的申请对私权领域中的纠纷作出是非评断,不是公权对私权的强行干预。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必须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在程序设计上必须保障诉讼参与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一、二审程序中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建构,诉讼结构在一、二审中基本达到了平衡。再审程序中,抗诉权的介入,这种稳定平衡的诉讼结构一下子被打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明显失衡。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是1:1的平等结构,双方在法庭上没有地位的高低之分。再审中,抗诉权突然介入,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砝码被徒然加入到一方之中,平衡的天平立即倾斜,对另一方当事人形成群起攻之的合围之势。平等的诉讼地位变成了一方的居高临下。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攻守平衡"格局被彻底打破,强弱对比十分悬殊。 4、民事抗诉制度有违透明、中立的理念。现行民事抗诉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民事抗诉决定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6] 。民事抗诉制度有违透明、中立的理念,没有充分保障被申诉方的知情权、答辩权。从笔者掌握的有关资料看,几乎所有的抗诉都没有听取被申诉方的意见,被申诉方都是在被法院通知再审的时候才发现被抗诉。抗诉机关形成抗诉决定时撇开被申诉方暗箱操作,无法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抗诉卷宗中除申诉人的申诉书外往往没有其他材料,其不透明的操作规程导致被申诉方对检察机关意见很大。抗诉机关不中立的现象普遍存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考虑的应是纠察司法错误,而不能介入到当事人具体的利益纷争之中。而所有抗诉书均无一例外地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申诉方的改判。更有甚者,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往往失去自我,与申诉方并肩战斗,一起对被申诉方发起法律攻击,俨然变成申诉方的代理人,完全偏离了法律监督者的中立立场。 四、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重构 如果说在实行计划经济和强调国家(行政)权利对社会调控的社会背景下,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在社会经济主体已经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以及越来越强调保护公民私权的今天,就不能不重新检视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与实践,并予以理性的重构。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还应该从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树立尊重司法权威的观念,确立“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即确立“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 维护司法权威,确立“程序公正,依法纠错”的民事再审原则。并不是要削弱审判工作,而是强调依法正确纠错,要准确把握改判标准,严格改判尺度,找准维护既判力和依法纠错的平衡点和切入点。对于那些违法审判、有法不依,确有必要改判的案件,不仅要依法纠正,而且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然,对于一些确有错误但社会矛盾突出、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案件,要选择适当时机并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人大及其他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然后再进行改判,不能不管社会效果一判了之,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要求。 (二)贯彻保障人权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通过依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通过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节,通过在司法活动中弘扬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促进全社会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7]在民事再审工作,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 对所有案件均需立案审查或审理。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进入法院微机流程管理系统;对重大、疑难、关注案件,立案时即加以重视,由立案庭建立重点案件备查档案。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三)树立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设立科学的再审程运行规则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识,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其实体公正的寻找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权。 1、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诉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3、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建议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8]本级法院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同时,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科学定位,审监庭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当前,法院是以研究室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笔者认为,应将审监庭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 这一定位的理由与好处是:⑴有利于理顺本院内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在现行法律尚未给予审监庭比其他庭室更高的地位时,将其确定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能在法律上及实践上,具备对各业务庭行使监督的权威。⑵有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操作。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案件,缺少正当程序和权威机构来实施,行政色彩浓,法院之间容易变成行政机关那种上下级之间依附与服从的关系。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审监庭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行使业务监督,规范法院之间的监督行为。⑶能有效地面对及处理外部主体提出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人大监督的、政法部门过问的、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法院都需要做出解释和答复。如果随意或临时找人予以处理,外部监督主体会认为得到的解释、答复不具有权威性,责难法院没有认真负责。而由审监庭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解释、答复,既高效快捷又能体现法院的整体权威与水平。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举报原因
联系方式
详细说明
内容无法转码请点击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