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的意义及其可能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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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典化”的意义及其可能局限该文根据“法典化”最初的具有代表性的历史事件——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和中国春秋末期郑、晋两国的“铸刑鼎”、“铸刑书”为基础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总结“法典化”的意义以及其可能局限,并关涉当今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现状,提出实现法治除法制以外的其他重要因素。  关键词法典化意义局限性  简介:赵鹏,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D90:A:1009-0592(2012)05-003-02  一、“法典化”的意义  一般说来,人们将“法典化”的意义概括为明

2、确性、预测性、普遍性等等,但是这样的概括难以全面反映“法典化”的意义,笔者分两个方面总结。  (一)“法典化”具有广泛的形式意义  这里所谓的“形式意义”指的是法典作为成文法,具有成文法按其本身形式所能够达到的制度目的而不考虑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盲区。法典相对于习惯法、英美普通法等法律形态,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很多学者对其特性进行了概括,比如规则性、普遍性、统一性、严格性、秩序性、权威性、逻辑性、确定性、预测性等等。  根据现在可以了解到的“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的内容,以及

3、后世各法典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典最根本的形式意义在于其普遍性、明确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一,法典的普遍性是对人们平等需求的满足。一方面普遍性指的是立法不针对具体人和事,而是适合于一般人、一般事、一般行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高度抽象出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做类的调整和规范,而不做个别调整,法律的普遍性满足了人们对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安全的需求,并使公平竞争和法律的可预见性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普遍性也指法律覆盖范围广,能把大量的极其复

4、杂的法律信息高度浓缩和统一起来,从而减少了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便于传递和研究。  第二,法典的明确性是对人们安全需求的满足。所谓明确性,指的是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行为模式法律化。法典用众多的概念、术语、原则、规则设计了它认为需要规范调整的每一种行为模式,并预告了每一行为模式可能达成的法律后果,便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便于操作。正如边沁所说:“制定法典的目的……是提供外行人也能知晓的法律。”  第三,法典具有相对稳定性,这是法典的内在属性,是对人们稳定需求的满足。

5、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自然削弱,而法律的威信也跟着削弱了。”法典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保持相对稳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  (二)“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参与者产生了实质意义  “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颁布之后均在各自社会中产生了极大震动和实质的效用,这种效用是两方面的。  第一,对于政治权力使用者来说,“法典化”对其有正反两方面

6、的影响。对其正面的影响是法典的公布为政治权力使用者确立了权力使用的基础,增强了权力使用的效率和权威性。法典是固化和记录一定的统治秩序、社会秩序和社会改革成果的有效形式,历代法典的制定莫不是为了保障新生政权的革命成果,并将特定政权用法律形式加以巩固;而同时产生的反面影响是法典为权力使用者确立了一套明确的规则,对权力的行使制造了种种限制。这对广大民众来说是一个正面的积极影响,因为这对权力使用者滥用政治权力是一种形式上的有效遏制,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手段。正如我国学者徐国栋所言:“成文法首先是对权力行使者

7、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握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关系利益、情绪波动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  第二,对于广大民众来说,结束了法律高深神秘的状态,使法律走向公开化,打破了司法的垄断,满足了民众对法律之平等、安全以及逻辑严谨的需求。马克思·韦伯对此的见解一语中的:“期待法典编纂的人们是那些深受法律模棱两可和不公开性之苦的人。”  二、“法典化”的可能局限  很多学者对“法典化”的局限进行了概括,譬如滞后性、不周延性、不协调性、不合目的性、不确定性、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背离立法原则性

8、等等。这些都只能认为是“法典化”局限性的外在表现,并非局限性的根本内容。笔者试从“十二表法”和“铸刑书”、“铸刑鼎”这些“法典化”之初最“纯净”的法典上总结“法典化”的可能局限,将“法典化”的局限性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法典化”的根本局限是法典的相对静止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和易变性的矛盾  “法典化”的法哲学根源在于“形式理性”(理性主义),在19世纪自然科学的推动下,几何学、微积分、统计学方面的成就被普及到整个社会。人们在科学精神的指导下,以为世界的一切知识和技能都是可以通过调查实验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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