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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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初探众所周知,从权力的结构及其运作角度来看,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是存在根本区别的,这导致国际法体系和国内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特点。国内法体系是一个呈现为金字塔型的结构,宪法居于塔尖,其下的法律规范分为不同层级,下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上级规范,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是该体系内一切规范效力的最终源头。而国际法则呈现为一个扁平的结构,没有宪法性规范,其内部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层级关系,一般不存在效力优劣问题。二战后,国际法规范数量日益庞大,各个领域的规范逐渐发生冲突,这引起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注意,开始研究这一被称为“国际法碎片化”(Fagnmtation)的现象®。一些学者

2、提出,对于国际法体系应像国内法体系一样形成一定的等级结构,以解决规范冲突和碎片化,但这一主张及其有关学说仍面临着理论及实践的许多困难。一、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源起探究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的源头,必须从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RlienomatViy谈起。1983年法国学者普罗斯佩。维尔(P〇Prnes)理论的出现,以及对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加以区分,这使得国际法规范之间开始产生等级,其规范性相对化i2丨。维尔认为,国际法在结构和概念上都存在缺陷,其规范性的门槛不明确,在是否构成规范以及合法与非法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推进国际法规范性的相对化,一些强势国家将借国际

3、社会整体的名义将符合自己价值和利益的规则升格为层级较高的法律,将导致国际法原有的多元性和中立性被破坏,其调整国际关系的功能无法发挥12

4、。维尔对国际法相对规范性以及等级化的反对意见引发了众多争论,有学者表示支持,但更多是反对。反对维尔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的相对规范性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这是解决国际法体系目前冲突状况的根本途径。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法中所有规范在效力等级上都是一样的。随着国际法在二战后的迅猛发展,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领域都获得了空前的丰富和完善,这些领域是以国际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来划分的,如国际环境法、海洋法、空间法、人权法、战争法等。由于一个具体的事件可能涉及

5、多个领域的规范,而这些规范在制定时的价值取向、目标、功能都有不同,甚至抵触,因此,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当国家同时承担两个相互冲突的义务时,就会发生应优先履行哪一个义务的问题。在许多国际案件中存在规范竞合,需要法官或仲裁员决定应优先适用哪一个规范。例如,在ainalPubiGderfOliy理论,认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有一些共同的价值和利益,它是维系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体现这些价值和利益的规则具有格外的重要性,应当比其他规则获得更高的等级,得到更优先地执行15

6、。国际强行法、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国际罪行等概念都是与国际公共秩序政策相关联的,是其具体体现。但按照实质内容

7、标准决定国际法规范的效力等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到底哪些价值和利益对国际社会是根本性的,为各国所共同认可?对此,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宗教信仰的国家可能都有不同理解国家之间很难达成一致认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但间接承受者是组成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等,随着社会发展,国际法越来越多的直接涉及到个人,特别是为自然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国家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有时甚至会有冲突。那么,这个国际社会共同的根本价值和利益是否仅限于国家的,还是包括个人的,在两者冲突时应哪个优先?这是

8、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强行法理论是按照实质内容决定国际法规范效力等级的主要依据。1937年,菲德罗斯(Ved〇S在其文章中首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强行法问题161,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了强行法概念。但此后40年来国际实践并没能澄清强行法的渊源、内容,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对其适用极为谨t慎以至于这一概念和制度并没有获得足够的发展,仍处于一片混沌状态之中。因此,确立国际法规范等级的标准问题还远未解决。二)效力等级的判断者问题国际社会是一个较为原始形态的组织结构,有人称之为“丛林状态”,而国际法也被一些学者评价为“原始法”111373。由于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凌驾于各国之

9、上,国家既是规则制定者,也是规则适用者,还是规则的解释者。这样,在决定国际法规范效力等级时,就会发生由谁来作为判断者的问题。如果由国家作为判断者,则由于前述国家间的差异,无法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或者产生一种更坏的可能,就是强势国家将符合自己意志的规则等级强加给弱势国家,这正是维尔所担心的。如果由国际组织作为判断者,则国际组织应采取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行使这一职能呢?是由国际组织内部的法律专家委员会决定,还是由国际组织的政治机构决定?对于这样关系各国重大利益的问题,显然由政治机构决定的可行性较大。但在国际组织决策时,一般的原则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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