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之程序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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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之程序竞合  裁判要旨  当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程序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某一种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但该选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程序选择亦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骏电工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袁浩华与华骏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2003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书,约

2、定华骏公司同意与袁浩华从200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袁浩华经济补偿金37942元(含1500元违约赔偿金)。2004年2月底,袁浩华因华骏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又于同年6月9日申请撤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诉申请。此后,袁浩华再次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袁浩华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华骏公司向袁浩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  被告辩称:袁浩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

3、对袁浩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  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袁浩华与华骏公司已在200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袁浩华于2004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表明袁浩华此时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即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后袁浩华于2004年6月9日申请撤诉,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而袁浩华于2005年11月15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且袁浩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

4、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袁浩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骏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5、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浩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袁浩华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为“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错误的。双方就袁浩华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说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袁浩华应该得到的补偿金款项已经转化为华骏公司欠袁浩华的债务。这是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系欠款纠纷,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袁浩华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袁浩华才选

6、择了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是否需经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故袁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华骏公司立即支付袁浩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向二审法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法律并未禁止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故华骏公司与袁浩华就

7、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时间及方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确认欠款的性质,袁浩华既可以依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请求华骏公司支付其承诺的经济补偿金,也可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请求华骏公司履行债务。劳动法上的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不同部门法范畴,前者属于社会法范畴,后者属于民法范畴,两者所适用的司法程序有所不同,行使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则无需经劳动仲裁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中,袁浩华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了劳动仲裁,一审阶段亦未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

8、讼,可见其已明确选择了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而在上诉理由中却主张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欠款纠纷,即又重新选择了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基于袁浩华此前的仲裁及诉讼行为,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动争议而不是欠款纠纷,故袁浩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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