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条款的私域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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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权利条款的私域效力探讨现代宪法体系主要由现组织机构规范和基本权利规范构成,但唯有后者才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在宪法的诸多条款中,基本权利条款尤为重要,其确认和保障与民众切身利益攸关,然而其私域适用却一路坎坷波折,始终未能得到准确的定位和阐释,显然无法适应当前基本权利频遭私主体侵犯之现状。一、私域效力的产生是解决现实问题之所需我国宪法第二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公民之基本权利和义务,其第33条到50条涵盖了生存和发展权、平等权等六大类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其他条文中也有零星涉及,如第13条中的私有财产权等。对于基本权利的理解,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其为

2、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屏障,在私人行为领域无法律约束力。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公民-国家”二元格局出现松动,基本权利遭遇第三人侵犯的事件逐渐增多,与此同时,公民权利意识逐步觉醒,由此催生基本权利对私域进行扩张的现实需要。(一)私主体间的地位失衡导致私人对别人基本权利之侵害现代宪法于18世纪诞生,在其发展初期,私人社会关系还较为简单,个体平等,私法自治;然而随着时代的推进,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逐步产生其负面效应如垄断、不完全竞争、两极分化等等,进而导致民事主体间的平等地位日渐失衡,部分私人主体拥有大量社会资源从而可凌驾于其他主体之上。这一

3、私人社会的结构变迁同样也反映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上,对于个人就业、买卖消费等领域的某些基本权利实现而言,其更多地面临来自第三人的威胁。被誉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事件中,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等即利用其社会地位、优势资源冒领原告之通知书入学甚至就业。与此同时,近代社会国家职能开始出现结构性变迁,承担部分公共职能的私主体不断涌现,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律协等行业协会、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因法律、法规之授权而承担特定行政职能,而符合法定条件之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还可因行政主体之委

4、托而行使部分行政职权。由此可知,在私法视域内,除普通私法主体间尚能维持基本的平等地位外,承担部分公共职能的私主体、掌握优势社会资源的私主体已然出现并逐步增多,其与其他私主体间的地位严重失衡,从而使得基本权利遭第三人侵害的概率大大提高。因此,当我们强调基本权利之神圣不可侵犯时,除警惕公权力之来犯外,也应注重来自第三人之侵扰,并寻求具体之应对措施,亦即基本权利之私域适用问题。(二)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与民事权利立法的缺位渐生矛盾对于_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而言,权利观念与权利主张的兴起是一种无法遏制的历史必然,这一规律也反映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

5、程中,当前我国民众权利意识逐步觉醒并提高,从而使得中国社会迈入权利时代。基本权利遭遇第三人侵犯已为晚近实践所证明,而对其应当予以救济也是学界之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可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已有_种心理依赖,而这种依赖同时也已经成为心理定势,凡是合理的利益诉求都冠以权利之名,从而引发了我国多项新兴权利诉求的出现;在此之中,不乏涉及宪法基本权利之个案,如平等权、受教育权、婚姻自由等。基本权利是指对公民或自然人至关重要之权利,相对于那些没有被界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权利类型而言,它应该受到更加绝对的保护,要对它们进行限制和剥夺,必须符合更

6、加严格和苛刻的条件。当基本权利遭遇第三人侵害之时却因民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显然将成为对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的极大讽刺。二、私域适用之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对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否在私人领域发挥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学界经历了从早期的支持直接效力到目前的以间接效力为主的转变。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对于宪法私域适用的讨论较为简单,学者们一般认为宪法既然为法律,则当然具有适用性,由此在民事案件中可直接引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不必通过民事法律。而近年来伴随美、德等国理论学说之涌入,我国学界转而接受间接效力说为通说,指明基本权利须以民法的概括

7、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为中介而作用于私域。无论是直接效力说抑或间接效力说,其提出均以对基本权利的性质剖析为出发点,学者们在持守基本权利传统之公权利或主观权利特点的基础上,试图阐述其尚具备私权利和客观权利之属性。(一)基本权利的公私属性与直接效力说民法被誉为市民权利的宪章,宪法则为公民权利之宪章,在市民权与公民权之间,有部分权利在名称上出现了重合,形成了所谓交叉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在宪法和民法中均有相应规定。而对于尚未被民事立法所确认的其他基本权利而言,其中个别者也出现了被当作私权利而予以直接适用的情况,如德国魏玛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与

8、结社自由、美国宪法中的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中国宪法中的平等权、受教育权等等。对于前述之立法上的名称混同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混用,早期的学者们从中解读出错误的信号,尝试论证作为公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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