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低价游”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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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合理低价游”的法律规制我国是一个旅游资源丰富,旅游经济发展潜力较大的国家。近期,“不合理低价游”已经成为危害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一大原因,作为一种不当低价销售行为,“不合理低价游不仅侵害了消费者和正常经营者的权利,也极大地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本文将从产生原因、争议条款、立法不足、规制手段等方面入手,探讨“不合理低价游”相关司法法律问题,以期我国旅游业更加法律化、规范化、市场化。2015年10月19日,一名通过旅行团到香港旅游的内地男子,在珠宝店遭到殴打最后身亡的新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对于“不合理低价游”所导致的暴力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和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旅游局目前颁发了《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对“不合理低价”的认定以及对“不合理低价游”的规制条款。一、概述“不合理低价游”是商家通过低价揽客,完全依靠购物的回扣和自费活动的返佣盈利,从而达到排斥行业其他竞争者,占领市场的目的,属于不当低价销售行为。“不合理低价游”产生原因主要是我国对旅行社的设立门槛较低,旅游产品的质量标准细则尚不配套,政府部门的监管、执法力度不足以及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一)“不合理低价”的定性早在2013

3、年《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中,对“不合理低价游”就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的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国家旅游局颁布两个意见,对“不合理低价”做了列举说明,包括五种情况,可总结为旅游产品价格低于规定、组团社与地接社违规接待和服务的、导游垫付或支付费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比较2013年的《旅游法》,该意见将判断标准细化,但同时,由于旅游业种类繁多,不同的时期、消费者、商家、商品服务等变化因素使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协会很难做出一条“硬杠杆”,难免会出现一刀切的现象。“不合理低价”不等于“低于成本价”,例如在航空业中,对某次航班中最后几张机票

4、,航空公司一般会以较低价格出售,以保证该航班的上座率,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同样,一个旅行团中为处理最后一两位游客名额时,所采用的降价销售行为属于促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作为个案处理。(二)“不合理低价游”的担责者2015年10月25日国家旅游局提示:游客参与“不合理低价游”也将受到处理,强调游客明知旅行团是“不合理低价游”与旅行社签订虚假合同,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将受到处理。笔者认为,把游客作为“不合理低价游”的担责者无法无据。第一,如何判断“游客明知”,在市场中常有经营者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促销商品而进行降价,甚至低于成本揽客的促销活动;第二,

5、“不合理低价”难以判断,两个意见对“不合理低价”所列举的五种情况中,消费者可以明知的只有第一项,而后四项一般消费者难以得知;第三,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承担审查经营者(或产品成本)的义务,《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此为经营者的义务,如果游客需要对“不合理低价游”负责,那么就意味着游客需承担考查旅游产品的成本和内在质量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实现的;第四,根据《合同法》,游客与旅行社签订虚假合同属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至于游客是否可以请求补偿,是否应受到处罚,处罚的数额比例并没有法律规定。总之,旅客同

6、罚缺少法律依据,在现实中操作性较低,对于“不合理低价游”的担责主体还是应当以旅行社为主,避免监管错位。二、我国立法不足针对“不合理低价游”等低价销售商品服务的行为,我国立法散见于《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旅游法》等法律中,以及相关的意见,缺少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配套立法体系,且部分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一刀切”之嫌,在实践操作过程,各省市根据《旅游法》所指定的细则或条例过于繁琐,不具有针对性,形成“不合理低价游”两极化的局面,即不能满足游客的正常购物需求以及强制购物的两极现象。(一)立法体系不完善,执行缺乏灵

7、活性2013年《旅游法》对“不合理低价游”、“强制购物”出重拳,对此类现象实施“零容忍”,地方也根据该法规作出相应配套规定,因此出现了地方制定过于繁琐的条例意见,以至于游客出现“不能满足正常的购物需要”的投诉。部分省市将旅行社安排游客购物限制在旅游合同之中,即使在旅游过程中游客签字同意也不可以改变行程,甚至将规定细化到停留在某一购物街或商店的时间不得超过30或40分钟,同样降低了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满意度。(二)责任承担不明,法律威慑力不足目前,不当低价销售行为法律责任体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国家旅游局出台的两个意见分别对旅行社和旅行社相关责

8、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方面,一般不当低价销售行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向侵权人寻求赔偿,《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对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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