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法量刑改革的立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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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刑法量刑改革的立法反思我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的规定较多,但这些规定的种类、作用不同,致使其凸显失衡性、混乱性、模糊性等特点。以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侵犯财产罪的“多次”行为规定为例,既存在同一层面上的不同财产犯罪因“多次”的规定不同而产生的量刑差异,也存在“多次”行为自身司法解释规定的混乱性对定罪量刑带来的困惑,还存在“多次”行为在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行为的竞合所导致的“禁止性评价”与“一事不两罚”等困境。这都表明对中国刑法量刑改革进行立法思考的必要性。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等人罪,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多次”之数量已达到了16个。另外,司法解释中“多

2、次”的规定情形更是形态各异,创造了中国特有的“多次犯”。翻阅我国刑法典发现,总则中没有“多次犯”的界定,其仅在刑法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凸现,并呈现出失衡性、混乱性、模糊性等特点。由于“多次犯”在立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作用和功能不统一,便给司法适用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惑,尤其对量刑问题是致命一击。囿于篇幅,笔者抛砖引玉,试图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多次”行为为视角(因该章法律规定司法适用量大,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阐述对我国刑法量刑改革的立法反思,以有所裨益。一、“多次”行为规定之失衡性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明确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该章共计14个条文(即第263条至第276

3、条)。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有3个条文(即第39条至第41条)是针对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包括“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罪状的修改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罪。在“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罪状修改中,最大的热点莫过于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等的入罪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不管数额大小,只要达到所谓的多次即可入罪。按照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使得“盗窃罪”变成了

4、“数额犯(或称结果犯)+多次犯+行为犯”的立法模式。目前立法、司法还没有对“敲诈勒索罪”中的“多次”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敲诈勒索罪也从单纯的“数额犯”变为了“数额犯+多次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外出劳务人员的剧增,加上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矛盾突出、贫富差距加大等因素,对民众深恶痛绝的上述犯罪调整人罪门槛以及加大处罚力度无可厚非,但是未将“多次抢夺”行为作为抢夺罪的入罪门槛深感遗憾。这不得不说刑法条文中“多次”的规定分布具有失衡性和不统一性。下面笔者就以“多次”抢夺理应入罪为例分析之:一是法律条文排序之需。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一般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危害程

5、度,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也大体上是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基本上由重到轻依次进行排列的。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规定:“263条为抢劫罪,264条为盗窃罪,266条为诈骗罪,267条第1款为抢夺罪,274条为敲诈勒索罪。”论罪名排名,抢夺罪比敲诈勒索罪超前好几位,这说明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要比敲诈勒索罪大。即使按照有关部门对“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入罪的理由(即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来论,多次抢夺行为也应成立抢夺罪。二是量刑基点与量刑起点之需。不但《刑法修正案(1k)》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夺罪的

6、法定刑(包括基本刑和加重刑)规定得惊人一致,而且2013年1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抢夺罪解释》)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均作了调整,其与《2013年盗窃解释》中定罪量刑的标准也达到了一致性。在量刑基点方面找不出差别,但量刑起点稍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六)盗窃罪,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人户

7、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八)抢夺罪,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三者比较可知,以达到数额较大为人罪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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