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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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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第1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
2、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
3、“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有“法律不调整琐细之事”,“对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均要置其于整
4、个法律体系中”的法理学基本原则,但若将本条放置于整部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或者经济法体系中讨论必将会引起更多的争论。在本条款中尤其突出《物权法》与《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涉及的各类矛盾和冲突的协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此条款应作出单一的解释,即婚前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否付款,何时付款,若离婚时能够协商处理相应房产,则按协商处理,若达不成一致,一般应认定为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离婚判决时也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合同当事方所有。上述论断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对法律稳定性和一般性的考量。任何法律之所以发生作用,首先基于其稳
5、定性和一般性的特征,稳定性和一般性可以被视为法律效力的基石,法律要求的稳定性也必然使得法律相对滞后,不能总是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本身在稳定性和一般性的基础上也更具有可预测性,此时,法律的权威性便体现了出来。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不难发现,房产的买卖应该首先考虑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的合同。至于该条中“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等条件可以视为房产归属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的财产考量中可认为是修饰条
6、件,而非一般条件。因为合同的签订使得房屋买受人仅仅对将来的房产归属在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的领域有了期待的权利,而房产买卖本身并不涉及婚姻关系,若在任何一个房屋合同关系中对购房者或者卖房者提出苛刻的要求,让任何一方去考虑婚姻关系的问题,必然会违反“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律原则,交易成本的提高也必然与市场交易的效率性要求相违背。正是由于婚姻离不开财产,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财产,任何人的生存都离不开财产权利,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将其限定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领域,明确其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而不能随意跨越边界从而损害物权法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权威,人为制造的矛盾和问题,也
7、将使得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关系涉及的法律无边无际,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被逐步蚕食。(二)对法律解释精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考量。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出现,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律语词能够被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所理解,而不是沦为法官或者律师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本身已然比法律本身进一步精确,若在司法实践中丢弃本已精确的司法解释,而由法官或者律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给予司法实践活动有更加明确的指引,划定司法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
8、的范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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