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乐死的认识与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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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安乐死的认识与立法思考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己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我国也己引起社会关注。本文旨在论述安乐死的实质、安

2、乐死的法律问题、安乐死引起的道德争议及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实施。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M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

3、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己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犹死行为二、安乐死的历史及发展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宄,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

4、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多数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頓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

5、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2001年4月10日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己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己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安乐死问题研宄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2

6、0世纪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宄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的现状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安乐死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权利保护的不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子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

7、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四、安乐死的立法问题要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规范,首先必须明确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从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截然不同。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

8、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己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客观方面也不相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凶犯)采取各种各样的,很多时候甚至是暴力的、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使他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遭受很大的痛苦。而安乐死则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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