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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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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论文摘要]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
2、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
3、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关键词]安乐死死亡权自然死亡法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
4、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三)安乐死问题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
5、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问题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
6、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在医疗中,以前没有对患者生命的“主动”处置,也没有安乐死这一名词,但是从对生命的影响的角度看,消极的放任具有几乎等同于积极处置的效果,并且人们已经习惯了这种消极放任。这说明消极安乐死古已有之,而且现仍大量存在。就我国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制
7、度的关系,特别是对医疗的保障极其有限,医疗费用的承担者主要还是患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加上法制建设尚不完善,无法确定患者家属对其生命的救助义务程度。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就大多数人而言,人们能给予患者的救治只能是有限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经济原因,只能提供有限的医疗费用、护理和营养。而在医患关系中,医院的义务内容取决于患者的要求,并且仅限于有条件地提供医疗技术的帮助或者技术方面的判断,而没有经济上的救助内容,没有强制医疗的权利,也没有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当患者的家属或医院不提供救治或消极救治时,就
8、会发生事实上的消极安乐死。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今天,由于医疗费用负担问题而引起对患者生命的放任行为自然会大量存在,这应该说是不争的事实。走进任何一家医院我们都会发现普遍存在着由于医疗费用短缺的缘故而要求出院、停止高昂费用积极治疗的情况,至于在落后的农村,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的情况比比皆是。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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