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依法给付行为”之判决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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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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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依法给付行为”之判决适用研究理论上来说,法官既可以只判决撤销,也可以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试想在“不依法给付”案件的中,如果法院仅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原“不依法给付行为”就点到即止的话,行政机关很可能会继续不依法给付,如此一来,行政相对人的受给付权是很难得到实现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在单纯的撤销判决无法满足原告诉讼请求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重作判决应当写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律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

2、与原行为不完全相同的新行为即可。所以,在“不依法给付”案件中,如果法院不在重作判决中写明重作行为内容,行政机关则可以重新作出与原行为大同小异的新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受给付权很难得到完全、彻底的救济,导致其提起新一轮的诉讼,简直就是浪费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就给付类案件而言,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内容为给付的羁束裁量案件,其不涉及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因素,即裁量权收缩到零。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其结果是清楚而明确的,法院依据法律作出重作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行政机关重作给付行为的具体行为和给付标准,实践中也已

3、经有法院在重作判决时将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详细内容也写入在内,[13]这样既有利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也有利于减少发回行政机关重作而可能出现的重复诉讼。  (三)“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案件”适用确认判决  在当事人的诉权问题上,并不是所有的“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案件都可以起诉的,因为在行政机关向相对人给付时,他的受给付权利是完全得到实现的。只有那些因为该给付行为而遭受其他既得权益受损或期待权益不能实现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因为行政相对人要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不

4、利影响”。[14]在法院的判决适用上,也不是所有“不依法给付行为”都可以适用履行判决或撤销判决的,至少在“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案件中就不行,行政机关本来就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该义务也随着行为的完成而消灭,如果法院此时适用履行判决就会显得太荒唐,因为根本无义务可履行。又如果法院适用撤销判决先撤销原“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行为”,再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新的“依法给付行为”,别说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了,反而可能给其带来更多的损失,更大的灾难。所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行为”而起诉的,法院应该适

5、用确认判决。  “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认该“不依法给付行为”违法,然后以此寻求国家赔偿。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确认判决既可以作为中间性的判决,也可以作为最终意义的判决。在“不依法给付行为”案件中,如果确认判决作为中间性判决,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请求,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依法给付行为”违法,使行政相对人能够进一步主张自己其他权利遭到该“不依法给付行为”的侵害而要求获赔的权利。如果确认判决作为最终意义的判决,法院只需直接确定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即可。所以,从

6、“不依法给付行为”之救济角度上讲,确认判决与履行判决和撤销判决比较,其具有补充性和次要性。  五、结语  本文试图解决在当下未经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法律体系下,基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的视角展开的,如何实现行政相对人受给付权的诉讼救济问题。通过对“不依法给付行为”的重新界定和构建,进一步对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不依法”情节进行研究,以期能解决“不依法给付行为”的受案范围问题。然后在对“不依法给付行为”表现形式的归纳和提炼属性,以“是否作出结论性内容的行政行为”为准则将其类型化为“消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

7、付行为”、“积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付行为”和“不依法之完全给付行为”。  最后,就这三大类可诉的“不依法给付行为”分别进行判决适用的分析。笔者认为“消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付行为”可以适用履行判决,并且可以在实体履行判决中阐明行政机关所应当作出的具体内容;认为“积极不依法之不给付、少给付行为”可以适用撤销判决,并且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甚至为了更好地实现相对人的权利,可以在责令判决中写明行政机关所应当作出的具体内理论上来说,法官既可以只判决撤销,也可以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

8、行政行为。试想在“不依法给付”案件的中,如果法院仅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原“不依法给付行为”就点到即止的话,行政机关很可能会继续不依法给付,如此一来,行政相对人的受给付权是很难得到实现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在单纯的撤销判决无法满足原告诉讼请求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重作判决应当写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律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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