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票据法上的拒尽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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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票据法上的拒尽证实[拒尽证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尽证实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尽证实的替换功能。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尽证实而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追索权,拒尽证实,拒尽证书  所谓拒尽证实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尽,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实,可分为拒尽承兑证实和拒尽付款证实。[1(P229)作成拒尽证实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由于,追索权的行使固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

2、的发生为条件,即假如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尽,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正当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尽证实。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尽证实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问可知的。  一、拒尽证实的外在形式  拒尽证实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尽证实内容任务的载体。拒尽证实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功能,具有证据的功能和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尽证实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

3、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碰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尽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实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尽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尽证实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固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尽证实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尽证书这一主要的拒尽证实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实形式。  (一)拒尽证书  拒尽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实形式,它是用以证实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

4、证书。由此可见拒尽证书应具有这些特征:(1),拒尽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尽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尽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尽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拒尽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尽承兑地或拒尽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假如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以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尽承兑或拒尽付款作成公证记录。”[3(2),拒尽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实

5、文书。拒尽证书作为要式的证实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尽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尽证书是证实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实材料。因此,拒尽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征,它仅是为了证实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  我国的票据法固然规定了略式拒尽证实形式,但是对于拒尽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固然持票人在无拒尽证书的情况下,

6、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实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尽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尽证书作为拒尽证实最有证实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尽证书形式的拒尽证实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尽证实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同一。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尽证书予以明确规定。  (二)拒尽证实的其他形式  拒尽证实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尽证书之外的,能证实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尽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尽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尽证实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

7、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尽事由、拒尽日期并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尽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实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功能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进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

8、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假如付款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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