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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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清远市内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包括具有饮用功能的

2、江河、水库、湖泊、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民参与、信息公开、损害担责、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目标责任制和单位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负责,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

3、居)民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五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市规模,产业结构和布局,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城市用地布局和城市建设开发等应当严格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要求。第六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第七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并设立专

4、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以及保护区专项补偿等。专项资金旨在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出台。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普及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

5、极进行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改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九条【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饮用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

6、调查处理。第一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第十条【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布局,整治水源地污染,保护好饮用水源。供水规划应遵循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优先集中供水、近远期规划相结合等原则,确定该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和备用水源。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体优先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7、,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定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依据国家和广东省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报批原则】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建

8、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科学可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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