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谷歌案析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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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谷歌案析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Google数字图书馆一案已落下尘埃,其结果值得我们深思。数字图书馆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很多行为不可避免的与现有法律有冲突。如何协调图书馆、方及公众利益,使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2013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针对美国作家协会、出版商协会诉Google公司一案作出判决,认定Google公司对大量图书制作扫描件并将其提供给用户搜索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2015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将谷歌图书馆计划对作品的扫描和为公户提供搜索服务的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认定不构成侵权。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终结诉讼,驳回了作家协会的上诉。有学者认为,该案表明

2、著作权制度到了应该重新诠释以适应数字图书馆产业发展的时候了[2],是图书馆数字化发展的一个突破。然而Google数字图书馆案件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是否有着新的意义和价值,对于我国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的借鉴意义何在,还需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考量。一、数字图书馆的性质数字图书馆,简言之为数字化的图书馆,但有观点认为不应看作传统图书馆的数字化形式。1997年由国家科学基金会(NSF)赞助召开的关于“分散式知识工作环境”专题讨论会提出,将数字图书馆界定为“并不仅仅是一个有着信息管理工具的数字收藏的等价词。数字图书馆更是一个环境,它将收藏、服务和读者带到一起以支持数据、信息乃至知识的

3、全部流程,从创造、传播、使用到保存的全过程。”[3]数字图书馆最初诞生在美国,后在全球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重视和发展。1998年我国启动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由“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数字图书馆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含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等的数字化,这是我国国家级的重点文化工程项目。数字化后的图书馆由于将大量的图书资料在X上传输,使读者可以轻松获得他人作品,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影响极大,且侵权的成本极大地降低,侵权局面也变得不可控,因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二是数字化的非传统型图书馆。这类公司是随着互联X的发展而新兴的一种公司,商业属性强,主

4、要是数据库制作公司和商业X站。这一类商业性数字图书馆,本质上是一个交换平台,接近或等同于商业性X络公司,并非真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书馆。例如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同方知X(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这类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授权制作数据库,因此又被成为数据库商。二、数据库商与数字图书馆有经验表明,目前我国涉及到作品数字化的纠纷,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立场是营利还是公益对于认定侵权的影响不大[4]。无论是出于营利还是公益,进行数字化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将复制件进行X络传播就是侵犯了

5、著作权人的信息X络传播权。但从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来看,数据库商对于的态度和立场与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数据库商来说,不仅仅是经营活动中不可侵犯的雷池,更是通向财富大门的钥匙。针对数字化带来的危机,数据库商、出版商都希望自己控制数字内容,以保证其可以多渠道走向市场以获取利润。对于图书馆来说,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这个传播知识的公益载体上的再延伸,是数字化技术在公益领域中的重要运用。美国法院对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认定并没有突破其法定的合理使用“四原则”。其中,被法院认为最为重要的第一要件:“使用的意图和特征”,即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认为:使

6、用越有转换性目的,越是服务于法促进公共知识的目标,就越少可能地构成对原始作品的替代。由此可见,在美国法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使用目的和动机是极为重要的因素。但我国法律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一个共同点:非营利性。三、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数字图书馆对馆藏作品数字复制件的传播,主要涉及到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后续的传播行为。1.复制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图书馆仅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对“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7、5]制作电子复制件,否则构成侵权。而图书馆馆藏作品往往浩如烟海,在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形下,要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成本极高。因此依我国法律规定,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的行为要构成合理使用是完全站不住脚的[6]。但在美国,法院参照Campbellv.Acuff-RoseMusic,Inc.案[7],认为Google图书馆项目是一种“转换性(transformative)”目的的使用,是为实现搜索功能而作的必要行为,且没有直接的盈利,因此认定构成合理使用。从本质上来看,设立复制权的最初目的是为防止受保护的作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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