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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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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之际,崔建远、韩世远两位先生的新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近日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再次引起世人对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是由“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所致,更重要的乃是在于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之给付,若不认为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为法律生活上动的安全(德DynamischeSicherheit)”.从现实的角度看,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在当前中国如此重要,乃是在于当下的中国,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困难重重,“执
2、行难”、“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大有侵蚀市场信用基础之征兆。由此可见两位学者的现实关怀。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乃是由于相对于物权,债权的效力较弱。债权作为对人权和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须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此债权之实现,不仅取决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且还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债权具有平等性,当若干人同时成为某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时,在没有担保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其地位平等,只能平等的参与受偿;债权一般不具有公开性,这一方面导致债权一般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在债权平等性前提下带来其固有风险。但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解决债权保障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债权的效力。因此,两位
3、学者感叹,“债权效力系债权保障的内在动力”,法律为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赋予债权如下效力: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而在“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中,“责任财产制度处于非常特殊的地位,起着多方面的作用”:“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没有责任财产,债权就不会实现”;民事责任系债的一般担保,而责任财产是连接民事责任与债权的物质桥梁(基础);债的担保系直接为债权实现而设,没有责任财产也不会产生担保物权、担保金钱;债的保全通过维持责任财产的范围而保全债权;抵销则直接以责任财产中的特定债权与受动债权人中的特定债权在相同的数额内冲抵;履行抗辩权是暂时维持责任财产的法律措施之一。
4、(第一章)正是基于这种思路,作者在接下来的各章中分别探讨了“债权保障与债的保全”(第二章)、“债权保障与债的担保”(第三章)、“债权保障与履行抗辩权”(第四章)、“债权保障与违约责任”(第五章)、“债权保障与抵销制度”(第七章)。此外,作者对优先权在保障工程款债权、消费者请求发展商交付商品房债权、承包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预告登记制度在保障房屋买卖债权中的作用也有所论述(第一章),并对我国民法典是否应设置债权总则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第六章)。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债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且还依赖于其履行意愿。对前者,责任财产无疑起着关键作用,但对后者
5、,则须依赖程序制度,尤其是强制执行制度予以保障。因此,作者在书的最后一章以专章讨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以及程序机制在债权保障问题上的意义和作用(第八章)。受两位先生的启发,笔者拟从民法制度的发展对债权保障问题作如下解读,以求教于方家。一、债之效力的扩张与债权保障尽管我们已经看到法律为债权的实现而赋予债权一系列的效力,但是同物权相比,债权限于其相对性与请求权的本质,其效力仍旧无法确保债权的实现。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加强债权保障的措施之一还在于强化债权的效力。民法设置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即在于赋予当事人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依通说,该种抗辩权亦为债权效力的表现。但是由于履行抗辩
6、权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权利,因此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须以自己没有履行为前提,即自己仍然是债务人,如果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则无法主张履行抗辩权,故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形下,当事人并无主张履行抗辩权之机会,例如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必须先履行借款义务,因此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可见,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民法为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债权突破相对性的囹圄,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至当事人之外。例如,作为责任财产保全制度具体内容的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债之对外效力”,“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目的是
7、通过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尽管“罗马法和德国法均未承认此制”,但“法系之民法及日民设有规定”;而债权人撤销权则系发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古老制度.再如,借用、寄托关系中,由于须转移占有(事实上之管领力),债权人因而还受到物权法有关占有规定之保护。由此可见,尽管突破债之相对性,赋予债权对外效力为传统民法中债权相对性之例外,但这种通过扩展债之效力实现债权保障的方式,对现代民法不无启示。现代民法为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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