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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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少年司法的理论基础摘要: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日益多元化、复杂化,未成年让人犯罪的比例和频率也不断增加,而如何对违法青少年施加合理的司法处理方式以保护青少年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不使其继续堕落至社会的边缘,并以较完备的方式将其转化成为社会的建设者,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建设和改革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文献研究的方法对中外少年司法制度和法学界学者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归纳和理论推理,更加直观的、系统的展现各种青少年司法理论,希望能对我国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一定的帮助,从而更

2、好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关键字:青少年权益司法保护一、相关概念界定:1.少年概念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本文中的少年主要为年龄为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中华人

3、民共和国刑法》2.少年司法概念界定:所谓少年司法,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少年司法理论基础: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主题都符合《儿

4、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儿童的范畴,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的提出对青少年司法过程仍具有深远的影响,宣言提出:“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其后若干国际公约和地域性条约又多次重申该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一规定显示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它是处理一切儿童事务的准则,无论国家政府行为,还是私立组织的民间行为,只要对儿童产生影响,不

5、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抑或间接的,也不论这种影响是即时的还是未来的,均应以该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得以确认的重要里程碑,并指出了基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本质上的区别,有必要对普通刑法进行少年化变革,单独设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刑法,这也是由在刑事法领域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决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宏观上决定了少年刑法的立场和原则。《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手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06年版,P41少年刑法的立场是放弃了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批判客观主义,坚持主观主义;抗制社会防卫思想

6、,奉行保护主义。在此立场之上严格遵循刑法个别化原则、相称原则和严格限制原则,并从微观上决定了少年刑法的本土化、特殊化和具体化。根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世界各国政府也先后成立了“少年法”“少年庭”等相关法律、机构以及针对青少年的司法程序,以专业化的司法体系和执法人员来处理少年司法问题以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文化和文明的差异对人权的影响尤深。……把人权的概念放到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改进它,使之得以同不同的文化与文明传统(而不仅仅是西方的传统)相谐和,并因此成为真正‘普遍’的

7、权利”夏勇:《人权与中国传统》,《公法》第一卷(夏勇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200。虽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但在具体的道德、文化、宗教传统中又有它相对的适用标准。正因为文化和传统上的差异,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最大利益原则适用的方式、程度以及适用的标准,也都应遵从各自地方的文化特色而有所不同。因此,注重“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本土化、具体化也是我国青少年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面临的问题。2.由报应刑到教育刑的转变报应刑理论:又称绝对理论(AbsoluteTheory),强调刑

8、罚的施加在于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人理常情,犯罪是一种恶,对于犯罪之恶,应以刑罚应之。刑罚是犯罪之报应,着眼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不仅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唯一原因。根据时代的变迁以及报应根据(为何报应)之本 源的不同,报应主义经历了三种理论形态:神意报应、道德报应、法律报应。张小虎著:《社会科学》上海社会科学院2003年第二期,《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教育刑理论:为现代派理论,它认为犯罪的原因来源于个人与社会两个方面。当前国际社会已从报应刑过渡到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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