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抗对与让转重二产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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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的二重转让与对抗问题  于敏译  对抗不能的理论  物权中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  主义内容  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仅以合意(物权的合意)即可使变动(发生、变更、消灭)  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仅以合意尚不充足,只有伴随登记方可使变动  附图{图}  不动产的二重转让与对抗问题  例题:  附图{图}  设:卖主A虽然将不动产转让给了第1买主B,但是在转移登记完了之前,卖主改变了主意,将不动产转让(二重转让)给以更高价格购买的第2买主C,第2买主先进行了转移登记。这里存在以下3个问题:  1.在第一次买卖中即使不登记所有权是否也向第1买主转移?  2.已经将不动产转让给第1买主(

2、B)的卖主(A),是否可能再将同一物权转让给第2买主(C)?  3.关于已经转让给第1买主的所有权,第2买主是否可能从卖主取得所有权?  参照条文  日本民法第176条“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其效力。”  日本民法第177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  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  在不动产的二重转让中,即使没有登记,依据日本民法第176条,所有权也转移至第1买主,所有权已经不存在于卖主。尽管如此,若卖主将向第2买主的转移先行登记的话,依据日本民法第177条,所有权就从卖主,或者从第1买主向第2买主转移。  过去的见解为

3、说明第2买卖有效性的根据,迄今为止提出了各种各样学说。例如,有只要登记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不确定的,所有权归属于卖主与买主双方(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或者与此相反,在承认依第1次买卖所有权转移至第1买主的前提下仍然主张第2买主的所有权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这是由于登记被赋予了公信力(公信力说)等。  但是,民法在各种各样场所使用的“不得对抗”这一术语的使用方法,迄今为止尚未进行过统一地加以理解的尝试。  因此,笔者在吸取法国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不仅对民法第177条的对抗问题,而且对民法第94条第2款的串通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民法第96条的因

4、欺诈发生的取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等中的“不得对抗”的意义,提倡作统一解释的理论(加贺山茂〈关于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为对抗要件的一般理论〉载《判例TIME》第618号,1986年12月,第6—22页)。  民法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这一规定可以改读为“第三者因具备了对抗要件,在实现第三者保护目的范围内,可以否认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取得者的权利。”这一情况,取民法第49条第2款作例子,可以作更为一般性的说明。  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立事务所时,直至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止,‘他人’‘得否

5、认’其法人的成立”。这一规定,正如通过与民法第45条第2款(“法人的设立,非在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规定的对比也非常清楚那样,其意义是“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立了事务所时,直至在其事务所的所在地进行登记为止,不能以其法人的成立(法人格的取得)‘对抗第三者’。这一意义,已通过通说、判例得到确定。  如果是这样,一般地说,“Y没有A的话,就不能以B对抗X”这一表现就可以改读为“X由于具备了A,在能够达到X的保护目的范围内,可以否认Y的权利”。  附图{图}  这样,“不得对抗第三者”的意义,就可以作为“为第三者保护,具备了一定要件者,在保护所必要的范围内,可以

6、否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变动的制度”来加以把握。这种不仅限定于物权变动的场合,也包含债权转让等,适应各种各样的类型,对此种场合下的第三者的保护要件、保护的范围、可以否认的效力的范围等统一地进行论述的理论,就是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  遗憾的是,现在的通说、判例,关于不具备对抗要件的行为的效力,却立足于或者承认或者不承认的绝对化的思维方法,尚未像对抗不能的一般理论那样,采用限定在应该保护的否认范围的范围内的灵活构想。  通说认为,在登记尚存于卖主的场合,第1买主和第2买主均未确定性地取得所有权,就是说,取得了物权这一主张本身受到抑制,提起不动产的交付或所有权确认之诉的一方败诉。 

7、 但是,根据民法第176条,第1买卖是有效的情况并无疑问。作为第三者的第2买主,由于具备登记的条件,才依据民法第177条,可以否认第1买卖的物权性效力,只要登记仍然存在于卖主,所有权最终应该解释为由第1买主保持着。  因此,如果未得到登记的第2买主,死乞白赖地向接受了有关物权的交付的第1买主要求不动产的交付的话,那么,在第2买主对第1买主提起了要求不动产交付之诉的场合,正如以诉讼提起方为败诉的通说也承认的那样,第1买主胜诉是当然的。相反地,在第1买主对第2买主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场合,与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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