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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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几点建议我国的所得税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国家为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缓解分配不公而对高收入者征税的一个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以每月收入额扣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胞以每月收入额扣除费用4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5%~45%)。我国个人所得税不管是在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还是在征税方式上,均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本文将就此提几点建议。  一、关于课税主体、课税客体的思考  我国个人所得

2、税从课税主体上讲,是以“居住原则”作为纳税义务人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凡符合税法规定的“居民”定义,就负有申报或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课税客体上讲,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凡是居民纳税义务人,在全球各地所发生的应税所得,均在课征之列,但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境内所得负有限纳税义务。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虽然从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权利,但在实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居民”的境外所得难以确定,导致征收无法实施,致使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其次是不符合国际惯例,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大多采用属地原则;最后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属人原则不利于我

3、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属地原则,而我国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的情况下,会导致跨国纳税人双重征税。鉴于此,建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属地原则,仅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而对非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不征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外的投资者,并使他们能长期留在我国。  二、关于扣除标准的思考  为了保证人们最低生活水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800元/月的固定免征额。这个固定金额不仅没有考虑我国国民的趋势以及物价变动情况,同时也没有考虑一般纳税人通常会碰到的突发开支,如巨额医疗费。因此,建议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项目分成两部分:一是标准扣除

4、项目,即相当于800元/月的部分,这一标准应随着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二是法定扣除项目,主要有: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鼓励人们行善,将慈善性捐赠作为法定扣除项目;为鼓励投资,通过拉动消费来刺激经济复苏与发展,将个人为购置房屋、汽车等家庭财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作为法定扣除项目;为体现人文关怀,将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巨额医疗费作为法定扣除项目。    三、关于征税方式的思考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这种较短的结算期虽然有利于及时组织税收收入,满足财政所需,但也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我国通行的预算年度、统计年度、年度不合拍;二是不符合国际惯例;

5、三是有些行业生产与销售的季节性较强,导致个人收入的季节性差异较大;四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业、单位的工资往往以一个项目完工或以半年、一年为时间单位进行结算,如建筑业。  因此,笔者建议采取先预扣后结算的办法,即纳税人每月在领取工资、薪金时,先按照估计的应交个人所得税,在工资、薪金中预扣,到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4月15日,再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按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时,应加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代扣代缴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以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体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

6、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收入与个人收入协调增长。  四、关于工资、薪金重复征税的思考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以上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1、计税工资标准为固定标准,且长期不变,没有考虑我国状况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违背了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原则,没有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固定值,其反映为企业经营成果的增加部分、经济效益的提高部分、价值的增值部分只能由国家占有,而不能在税前分配给

7、企业、职工,这不利于调动企业以及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虽然少部分实行功效挂钩的企业,是以企业效益为基础,每年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额,但由于实行功效挂钩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批程序,因此在实务中绝大多数企业仍旧实行计税工资制度,这种制度严重了企业的发展。  2、《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存在交叉征税的情况,导致同一笔所得,分别对企业和职工进行了课征,即经济性双重征税。若企业的人均月工资超过800元,则企业将就超过的部分补交企业所得税,同时,职工将交纳个人所得税。假如某企业人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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