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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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例解读   基本案情下载论文网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例解读   基本案情下载论文网  2004年12月15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信贷科长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李某提交A支行尚未盖章的空白格式《保证合同》,要求C公司为A支行贷款给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保证期为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某认为保证期限约定过长,因此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字样,在签字盖章后交给A支行信贷科长,信贷科长表示更改保证期限作为科长无权决定,需交予行领导审核,并将合同文本带走。后双

2、方对A支行是否将双方均签字盖章后的《保证合同》送达给C公司存在争议。2004年12月17日,A支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B公司发放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2005年1月13日,B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公司歇业。2005年3月16日,A支行以公证方式向C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函》;C公司复函称:“至今未取得贵行签章认可的《保证合同》,不知担保是否得到贵行认可,及贵行是否发放贷款未知。贵行要求我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我公司无所适从。”2005年7月,A支行向B公司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书,随后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C公司与A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C公司辩称其与A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合同的保证期限予以变更,属于合同的新要约,A支行对新要约没有承诺,其保证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变更保证期限属于修改合同,不是新要约。遂判决B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57万余元,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支行与B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B公司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C公司担保问题,C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将保证责任的期限更改为9个月,A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盖章确认后的保证合同送交C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变更系

4、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同时亦应视为新的要约。因此,就本案而言,应认定A支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缔约过程尚未完成,保证合同尚未成立,C公司对B公司所欠A支行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C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A支行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A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H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认为C公司手书担保期限、然后签字盖章、交给A支行信贷科长的行为,属于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行为,C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H省高院指定原二审法院再审。再审认为,从对本案《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及双方平等协商的缔约过程进行审查,本案的《保证合同》

5、是典型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而非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本案《保证合同》应视为债权人A支行向保证人C公司发出的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保证人C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的行为是对要约的内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不能视为对《保证合同》条款的修改,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此变更亦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对此新要约,《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债权人A支行当时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A支行信贷科长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做主,要请示领导

6、方能决定,可见,此时A支行对保证合同的要约未作出承诺,而此后,A支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A支行以其实际贷款的行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的做法,并不是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单一形式,不能视为交易习惯,且既不规范,亦不合法,这种签订合同的随意性做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A支行其后采取的公证送达的明示方式,是在借款人发生事故后,不属于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故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是以主从合同的形式表现的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四种:一

7、是主从合同形式,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二是主从条款形式,即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订立一个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条款出现在主合同中;三是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承保的形式,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或在“保证人”栏下签名或者盖章;四是保证人单方面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形式,即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保证合同的规则与一般合同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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