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连带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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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连带责任研究法律责任作为法律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学范畴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较为丰硕。[1]26971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根本上取决于“公私融合”经济法的社会法本质、功能、理念,这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础。事实上,经济法责任之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借用和竞合并不影响经济法独立部门法的生成。经济法责任彰显了经济法的个性和现代性,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社会利益本位使然。经济法责任研究不能限于“求新”、“求异”强制性、单线条的证成逻辑,可以通过对市场规

2、制法中的具体民事责任进行深人研究,在民商法陷人解释困境之处进行经济法解读,或许是一个进路。近年研究经济法具体责任的是韩志红教授《试论经济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2]这种研究视角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由于第三方认证机构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实践中认证规制失灵,关于其承担的连带责任正逐步得到学界的研究[3],从民法角度就归责原则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初步探讨,然而,从经济法视角的法理思考和制度优化设计阙如。一、连带责任立法冲突的表现与成因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经济法中连带责任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

3、质量法》、《广告法》、《证券法》、《劳动法》、《食品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电子签名法》等不同部门法中,责任主体分别为X络交易平台、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荐人、用人单位、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这些责任类型包括:主观关联、主体关联及基于价值或政策考虑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立法冲突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如下:1•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集中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

4、57条第3款与《认证认可条例》第74条中,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是:前者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者规定:“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跟踪调查,或者发现产品不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条例》对《产品质量法》“改正”和“取消”义务进行了扩大和加深,表述也更规范。然而,这实际上是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5、发证”后监督义务,却对认证机构虚假认证等“不实认证”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制。“不实认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冲突表现在:①责任配置不合理。《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和证明不实情形下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前者不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在证明不实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虚假证明”的责任应大于“证明不实”。《条例》第62条“打包”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严重失实情形下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一般性的“证明不实”未作规定,且“并没有把出具

6、虚假认证结论的认证活动的利益予以剥夺”[4]236,仅仅只是撤销批准文件和撤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②责任性质不确定。两者均未明确“相应责任”的性质,即是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不明。③调整主体单一。两者仅仅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而没有约束从事服务或体系认证的机构。2.立法对认证机构“不实认证”的责任模式比较典型的还有以下几种:《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认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处罚模式:刑事优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5万)+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多0.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0.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0

7、.5—2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5万);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消防法》第69条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出具虚假文件行为的规制模式是:责令改正+(5—10万)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一5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赔偿责任(造成损失)+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情节严重);出具失实文件模式是,赔偿责任(造成损失)和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重大损失)。《节约能源法》第76条对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模式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0

8、万)罚款。上述几种模式共性是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体现公权规制的特征。所不同的是,首先,《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形态齐全,而且刑法规制优先,反映了该法对认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违法行为的零容忍和髙压打击态势。而《节约能源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传统行政法责任。其次,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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