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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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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的构建:我国现阶段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着一系列弊端,如立法形式分散、内容交叉,法律位阶较低,立法理念重管理轻效率等等。要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本文即从立法模式、立法层次、框架构建等宏观角度以及具体制度设计角度对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构建进行论述。 关键词:商事登记法现状及问题立法建议 一、我国商事登记法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向商事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主管机关予以核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是商法公法化的表现,定
2、义为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理。我国针对这些商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显得且混乱,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有关的商事登记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及红头文件中。 二、现行商事登记立法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分散性,法律文件繁杂重叠又漏洞百出 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是以商事主体类型为基础,配套建立的登记制度。然而商事主体本身的划分确是多标准且不清晰的,由此产生差别待遇。除此之外,各登记法律林立的局面一方面重叠和交叉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漏洞和空白。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者存在重叠,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
3、是公司登记被单独立法,但同时它并没有作为特别法存在,没有优先适用效力等等。 (二)立法层次上,法律位阶普遍较低 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多样,有的出现在实体法中,有的表现为专门性的程序法。然而专门性的程序立法大多以实施条例、办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法律形式表现,立法层次不一且法律位阶较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商事登记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登记法的权威,同时也为各行政部门通过制定法规规章的形式谋取私利、滋长腐败提供了土壤。 (三)商事登记法律在立法理念上过多地追求交易安全,忽视效率 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登记的最重要职责,追求公平是
4、其最大的法律价值,但是我们要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博弈中我们要找到一个合适的界限。目前我国的问题在于重管理轻效率,过多过繁杂的前置审批和核准程序增加了商事主体的支出成本。例如我国在登记内容的审查上,登记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登记部门对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场地证明等事项进行原件核对,大大拖延了登记速度。 三、我国统一商事登记法的立法设计 (一)商事登记法的体例模式确定及框架构建 国外商事登记法的立法体例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1、商事单行法模式,如香港、法国;2、商法典模式,即对于商事登记的内容只在商法典中专章规定,如德国;3、商法典与商事
5、登记法并行的模式,如日本;4、《公司法》与《商业登记法》结合的模式,如台湾。我国的目前没有统一的商法典,因此商法典和商法典与商事登记法并行的模式不适合我国的立法土壤,将所有商主体纳入单行法——《商事登记法》的一元立法模式较为适合。 《商事登记法》应该把它提高到法律的效力位阶,即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专家制定《商事登记法》。以避免各行政部门为了自身部门利益制定不合理规定,从而影响商主体的市场进入自由。 (二)《商事登记法》具体制度设计建议 1、总则部分设计:《商事登记法》调整商主体范围及分类:我国目前所有商主体由不同的商事登记制度规定,新的商
6、事登记法应当针对于登记对象的分类,不宜以所有制形式、出资者国籍、组织形式等多标准进行分类,而是仅以其组织形式分类,可以依据责任形式的不同分为有限责任商人和无限责任商人。 登记主管机关:国外对于商事主管机关设定包括法院登记、行政机关登记、法院和行政机关结合登记、商会登记四种模式,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行政机关登记模式,这种模式已经同我国的社会背景想融合,若采用法院主管等模式有巨大的变革成本,因此可以继续采用行政登记模式。由此看来,我们应该建立以属地管辖为主、对于特殊行业以分级管辖为辅的登记管辖制度。 商事登记与公示的效力:对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模
7、式有两种,登记对抗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前者是指经过商事登记就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者是指登记后仍不具备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经过公式的程序才具有对抗效力。二者都有其优势和缺陷,权衡利弊,目前登记对抗主义更具有可行性。公示的方式有两种:一方面可以通过查阅、复制商事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薄了解信息,另一方面是以纸质、的方式公布商事信息。事实上,从日本和台湾取消公告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进行登记并制作商事登记薄供公众查阅的已经能够很好的达到告示的目的,按照公告的方式反而会增加成本或者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坚持信息公开理念但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2、登记
8、程序制度设计:登记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审批、核准登记和公告基本登记程序,新的《商事登记法》在程序方面要达到的目标是减少前置审批,降低审批成本,降低注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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