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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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摘要: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市场经济体系中重要的构成要素。它是一种确认商事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行为,是实现商事交易有序进行的前提。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有助于节约商事交易的成本,提升商事交易的效率,还有助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商事主体进行税收征缴、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然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具备了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商事登记的立法弊病日益凸显,造成了法律理念的前后不统一,实践操作性难度加大等一系

2、列后果。本文试图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出发,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9;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69-03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理论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事登记的概念并未作出界定,学术界也至今未得出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内涵有着不同的概括。官欣荣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

3、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1]刘永军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或者以公示某种关系的存在为目的而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2]柳经纬,刘永光将商事登记定义为:“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3]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

4、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4]  虽然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差异性,但是提炼其共性我们可以发现商事登记具有以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首先,商事登记存在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两个主体;其次,商事登记必须依法进行;再次,商事登记是申请人为获得、变更或注销商事主体资格而为的行为;最后,登记机关的审查、公示职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事主体或商事筹办人将应登记的事

5、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并准予登记及公之于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  现代法学对公法、私法的界定为:“公法是指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公共权利及上下级的服从关系、强制关系、管理关系的法。而私法是指涉及到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自由选择及平权关系的法。”[5]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观点,即私法性质说、公法性质说、混合说。  1.私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指设立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虽然涉及国家机

6、关,但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例如寇志新在其书中说到:“虽然商事登记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核准的效力己逐步由行政许可转变为行政确认。所以商事登记本身属于私法范畴。”[6]  尽管私法性质说有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人持此种观点,但商事登记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在其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另外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强制性规范,这些无疑是公法性质的体现。持私法性质说的学者将其公法性因素视而不见完全排斥在外,似乎有其不合理之处。  2.公法性质说。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体现的是国家意志

7、,是国家对商主体的承认,也是国家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7]。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属于商组织法范畴的行为,而商组织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公法的范畴。”[8]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归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两部分组成。”[9]  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管理色彩浓厚,以及长期不注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文化背景,使得公法性质说成为必然。然而现在此种学说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学者的争议和质疑,因为其违背了

8、商事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  3.混合性质说。该说认为商事登记不仅具有私法性质的特征,如其设立的主要目的,还具有公法性质的特征,如强制性法规的存在。将任何一种性质排除在外都不能正确理解商事登记。笔者比较赞成此种观点。  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形式多样,立法分散,实施分级登记及强制登记原则,设置前置审批制度,主体资格与经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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