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带走客户是否构成对企业的研究商业秘密侵害(北京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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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离职带走客户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并非所有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变动都会成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或者客户是由于对于新企

2、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并自愿选择与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基本案情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X公司)系中港合资公司,瓦房店CX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系私营企业,二公司均坐落于瓦房店市CX岛镇进行铸造业生产的企业。1994年6月至1999年底,韩某某就职于CX公司,其就职期间初始担任供销员,自1996年1月起至其离开原公司时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任职期间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包括代表CX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联络、报价、提供样品、介绍生产能力和质量状况等,熟悉和掌握CX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销策略

3、。1999年底韩某某从CX公司处离职。2000年初,韩某某谋职玛钢公司任该公司厂长,负责该公司外贸方面的销售业务。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及大连中道贸易公司原系CX公司的客户,素与CX公司存有良好、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合作中没有经营矛盾产生。CX公司与二外贸公司合作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大连市供销合作社及大连光明实业总公司均系大连中道贸易公司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商。韩某某就职玛钢之前,上述CX公司的二客户与玛钢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合作关系。韩某某离开CX公司后,将CX公司的上述客户带给玛钢公司,造成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中断了与CX公司的贸易关系,同时促成了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与玛钢公司的

4、贸易合作。CX公司的客户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也系韩某某就职玛钢公司后开始中断与CX公司的合作,而开始与玛钢公司合作的。玛钢公司从上述二客户的贸易合作中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5月份开始与CX公司进行半年多的贸易合作前的各项商务工作,包括多次到CX公司实地考察CX公司的设计、制作、生产能力,多次报价并就价格进行磋商、出图及多次提供样品等。上述工作均由韩某某代表CX公司参与并实施。CX公司的产品、价格、技术、质量、供货等生产能力均能满足用户要求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各项要求。签定合同正式建立贸易合作关系的条件已经成熟。此时,韩某某离开

5、CX公司单位就职于玛钢公司,玛钢公司利用韩某某了解CX公司的客户情况、报价情况以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后,以低于CX公司产品价格的方法赢得了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机会,致使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放弃了与CX公司的合作。转而与玛钢公司建立了贸易合作关系。此前,该公司与玛钢公司没有建立任何贸易关系。CX公司对本单位的经济信息、产销策略,在本单位相关管理人员中包括韩某某在内,采取了口头保密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审理期间,玛钢公司未间断与上述客户的贸易合作。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玛钢公司、韩某某侵犯了CX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

6、韩某某、瓦房店市CX玛钢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大连CX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整及合理费用等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玛钢公司、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00年初到玛钢公司就业,期间玛钢公司与中道公司有过贸易往来,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过铸造产品。玛钢公司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

7、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玛钢公司与CX公司同属一镇,均从事铸造生产,所加工的产品也是通用的,不含专利技术成份。双方所加工的产品是根据外贸单位订单生产,属承揽加工性质。双方单位也曾互借互换产品对外出口,经核实上述外贸单位也委托其它厂家加工同样产品,多家订做,客户众多。CX公司与玛钢公司均不属“华曦集团”、“大连中道公司”唯一的信息客户。其所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也无商业秘密可言。所谓保密措施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权利人与其工作人员建立保密协议,对离开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避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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