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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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与完善:D925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10-000-02    摘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即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注重国家公权力干预,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面临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在制度上,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我国再审制度,打造再审之诉。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职权主

2、义当事人主义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使人们不得不承认,无论做怎样的制度设计都无法绝对避免错误裁判的存在。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公正,错误裁判无疑影响公正,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设立再审程序。但是,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且纠正错误,需要耗费资源和成本。因此,如何构建再审制度,设计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课题。本文拟考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和现实,发现其问题和不足,就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发表一管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3、的历史考察  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再审制度,但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早在秦朝时就有“乞鞫”制度、唐朝以后有“取囚服辩”制度。载于《周礼》的“路鼓”与“肺石”制度是直诉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形成于汉朝,完善在唐朝,后在宋、元、明、清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官府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末修法,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该法被一并废除。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

4、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其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1年以前,为无再审申请权规定阶段。其发展过程包括: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该阶段的特点是开始

5、以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制度,提起再审权为法院、检察院所拥有。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只是规定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并以此作为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个渠道,而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第二阶段,1991年至2007年,为规定再审申请权但无程序规则保障阶段。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

6、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该阶段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却没有使该权利得以落实的程序保障,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  第三阶段,2007年以后,规定程序规则打造再审之诉阶段。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具体包括:调整并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管辖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具体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规定了确定再审案件审判管辖法院的办法;调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

7、的期限。  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与演化过程,应该肯定的是,无论在哪一时期,国家无不关注对错误裁判的发现与纠正,再审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程序设计。但是,也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即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注重国家公权力干预,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  当人们已经理解和接受“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当“纠错”所要付出的成本和代价比错误本身所支付的成本和代价还要高昂时,人们自然有理由质疑“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立法政策。当以公权力干预私权纠纷已经造成对当事人私权利的漠视,甚至是

8、粗暴干涉时,诉讼规律就会被践踏。“不告不理”、“被动司法”、“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决”都是民事诉讼应该固守的原则。但是,就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行规定,难以遏制的审判监督权的扩张,足以使得这些原则在受到严重冲击后,开始扭曲、变形。  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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