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规定缺陷之克服

我国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规定缺陷之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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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规定缺陷之克服[摘要]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结构上的缺陷。立法完善方案可考虑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缴付时间等内容。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立法缺陷;完善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10.016  []D922.291.9;F276[]A[]1673-0194(2013)10-0029-03  法律应当

2、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加以重视并积极调控。实务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是99%,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仅为1%。故出资对有限合伙人而言非常重要,是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立身之本”。虽然“按时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实践中,部分合伙人往往根据合伙企业的发展状况来决定是否继续出资。因此,必须明确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具体数额、比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1]然而经过与《公司法》对比研究,笔者发现《合伙企业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是存在着一些结构上的缺陷,故建议立法者对其加以高度关注和积极

3、完善。  1现行法律规定在有限合伙人出资方面存在的缺陷  1.1货币出资规定的缺陷  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要求。有限合伙人的法定出资方式虽不限于货币,但不容否认,货币是实践中最受普通合伙人欢迎的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即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出资,特点是价值量准确无争议,不须作价,简便易行。我们应以辩证的态度看待货币出资。一方面,不应将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他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有些非货币财产在特定时间内往往有价无市;另一方面,也不应盲目推崇非货币财产出资,因为没

4、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只有价值巨大的非货币财产,有限合伙根本无法完成最基本的运转。由此不难理解,“无论合伙企业有多少其他种类的出资,都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货币。”[2]笔者认为对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加以限定是非常必要的。但如对该比例规定过高,势必增大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难度,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伙企业资金的闲置。因此,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以能够启动有限合伙企业初始运营为据。根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

5、册资本的30%。这样的规定可为《合伙企业法》修法时所借鉴。  1.2非货币出资规定的缺陷  (1)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范围过宽。“新法(即《合伙企业法》)未对非货币出资作出限定,导致非货币出资种类的不确定性。”[3]《合伙企业法》第64条(共2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方式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概称。但法律并未列明有关具体要求,

6、使得“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过于宽泛,商誉、信用等皆包含其中,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公司法》较好地处理了相关问题。根据该法第27条规定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应当符合3项法律要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法规禁止。  (2)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验资要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其非货币出资不需要验资,合伙人之间对估价协商一致即可。但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来说,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

7、准确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3]故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作价。”[4]笔者非常支持这个观点,因为如果法律对该类出资设置验资程序,就可以在保障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真实性与可操作性上发挥积极作用。《公司法》第29条明确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令人不解的是与《公司法》的鲜明态度迥然不同,《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非货币出资设置验资要求,这应予补正。  (3)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

8、伙人非货币出资的差额填补[摘要]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结构上的缺陷。立法完善方案可考虑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缴付时间等内容。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立法缺陷;完善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10.016  []D922.291.9;F276[]A[]1673-0194(2013)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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