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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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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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之完善企业将公司的虚股转让应在原则上予以准许,同时对因股权转让而使外责企业公司的性质发生变化,应有明确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方面,我国公司法应对公司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公司的各种类型中,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时间最晚,但却是现今西方发达国家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从性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

2、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包括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5条和第36条。但实或表明,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规定存在某些弊端。本文的目的是在介绍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的基础上,探讨现行规定的利弊,从而提出对现行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完善的设想。一、出资转让的实体要件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

3、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分为两种情况。lOcALHoST即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并对这两种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此外,我国外资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股东之间的转让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存在基础

4、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作出很严格的限制。参照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l9条第l项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②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含有限制转让的条款的,适用第45条的规定;章程可

5、降低该条规定的多数标准或缩短该条规定的期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l5条第l项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5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④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l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予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从《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

6、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至于公司章程中可否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讲,任何规定的存在,总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才是最明智的。上述三种立法例,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看,我们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却并非最合适的。理由主要是,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虽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关系,但却极易使公司全部资本归于一人而形成一人公司当然,前提是取决于对一人公司的价值判断。日本虽然同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日本法律同时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包括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存续的一人

7、公司,所以不存在问题。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是十分明确、周全。现有的公司法律规范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外,并不允许一般法人或一般自然人成立一人公司。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即因股权转让的后果导致的一人公司)的问题,则未有涉及。我国理论界对于一人公司的问题至今也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市场机制并不十分健全,市场主体普遍商业素质不高,加之《公司法>有关配套制度不健全。若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极易导致诸如公司滥设,使股东得以滥用公司的形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因此,目前不宜认

8、可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几种立法例的情况下一概不会出现一人公司,而是由于对出资转让的限制.一人公司不易出现,或可以避免出现而已。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或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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