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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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刘小涛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

2、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

3、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  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

4、在各个环节之中,并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引领作用。在立法环节,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不得随意制定、颁布有溯及力的法律,或者在制定这些法律之后对由此遭受损失的公民利益加以合理的补偿;在执法环节,行政主体对其因执行法律而形成各种行为、事实、状态、结果等,一经相对人知晓并形成合理信赖就不得随意反复;在监督环节,赋予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监督和影响行政过程的权利,如建议权、评议权、检举权等,这既成为刺激公民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动力,又成为限制行政恣意的有效外部压力;在司法与救济环节,公民有理由就其正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寻求司法权力的支持,从而获得赔偿、补偿等有效救济;就

5、公民对法律的遵守而言,公民可以基于其对政府的信任而有预见性地决定对自身事务的处置,而不必担心其正当利益由于政府的反复无常而受到损害,如此则法律及政府提出的普遍要求易为公民所接受与遵守。  2、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于当代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之中,是统率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原则之一。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就行政组织法而言,当代行政组织法注重行政权力分配的统一!明确并为人民所了解,反对政出多门,各自为政。这样就使人民对于各行政机关所拥有!行使的职权易于产生信赖。若此种信赖因行政机关职权的混乱,无序而招致利益上的损失,则行政机关应对此种损失承担责任。此外,

6、在当代公共行政中,大量政府职权以授权、委托等方式为非政府组织行使,而这些职权并非其所固有,则人民对于这些组织行使行政权的服从、配合乃是出于对其背后的有权机关的信赖。此种信赖若因其授权、委托的不明或错误而蒙受损失,则有权机关应对此负责。其次,就行政行为法而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最初适用主要是对行政主体撤销!废止其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进而要求政府原则上不得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与此相同,行政主体公布的计划、做出的承诺、形成的惯例也不得随意更改。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和欧盟地区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  信赖保护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在德国行政法中开始作为

7、一个独立的法律原则出现以来,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承认,并加以运用。  德国自20世纪50年代起,就将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法律安定原则、比例原则等置于同等法律地位而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为主体。从而更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在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法律中,信赖保护原则均被明文加以规定。其中,尤以《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为引人注目。该法第48条、第49条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角度使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精

8、神得以较好地体现出来。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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