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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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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土地产权障碍摘要: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方面和发展趋势,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致使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难以确保和增加。因此,要以土地产权清晰为着眼点,增加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土地财产性收入,指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或土地经营使用权经流转后而得到的相应补偿和收益。 关键词:土地财产性收入;土地产权;农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对“财产性收入”的定义,它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
2、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从理论上说,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人就有了相应的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因此,农民也应当享有对自己所拥有土地的收益。但事实上却并不完全如此,表现在: 1.农民土地收益权难以确保 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能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全国许多地方,几乎每次“圈地热”之后,都会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日益丧失,农民土地收益被严重侵占。在征地过程中,随意侵吞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坑害农民土地收益利益的事件不在少数,主要体现在:(1)征地部门任意压低地价;(2)征地补
3、偿标准不规范;(3)农民获得征用补偿费偏低;(4)征地单位和农村集体肆意克扣农民的土地补偿费。 2.农民土地处置权难以实现 除了上述的严重影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外,不少地方农民的土地处分权权利也得不到保证。主要表现在:(1)农民无法参与对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决策。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取代农民处置土地;(2)农民缺乏决定土地用途的自主权利;(3)农户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限制;(4)以强制手段对待农民的合法承包土地。 以上困难都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得不到保障,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土地产权的缺陷。 二、现行土地产权对农民增加土地财产性收入的阻碍 财产性收入意味着先有财产,然后才
4、有财产性收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导致权力主宰土地所有权,农民不能完整得到土地所有权。究其原因,现阶段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代表其产权的虚拟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使得农民权益经常受到少数“代理人”的不法侵犯,或是受到来自公权(如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的不当侵占。 《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按字面理解,“农民集体”自然是由农民个体组成,既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体只要在集体里面,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没有问题了。这似乎与《土地承包法》也没有矛盾,不
5、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或理解上的歧义。 但上述法规在操作上却出现了尴尬。 有关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表述是模糊不清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和“农民集体”;但“农村集体”和“农民集体”是一个不具体、较抽象的、没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不同于农民集体组织,也不是法人或自然人。 问题的严重性还不在于概念的表述上,实际上,这里已经为农民失去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埋下伏笔。既然土地是属于“农民集体”的,那当然就不属于农民个体。作为个体,农民无权为土地问题说三道四。 既然土地是属于“农民集体”的,谁能代表“农民集体”?村民委员会;而谁能代表村民委员会呢?村干部!因此,村里、乡镇里少数人顺
6、理成章就俨然能以土地所有者的面目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 其实,村民委员会并非集体经济组织,它仅仅是一个社区自治团体,并不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法人资格。但事实却是,“农民集体”取代了农民个体,而“农民集体”的意志又被个人的意志所取代。 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土地市场化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相比土地增值总额,农民得到微不足道的收入和补偿。有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权益的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得60%~70%,村集体组织得25%~80%,失地农民只得到5%~10%,甚至更少。中改院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现状与问题入户调查也证实,农民从土地用途改变的涨价
7、中获益甚微:被征地的农户中,近70%的农民每亩领到1万~2万元补偿款,27.4%的农民领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1万元,实际领到补偿款超过2万元的农民仅占2.9%,这样的补偿费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的土地增值收入分配结构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特殊贫困阶层不断扩大,加剧了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 由于农地、农房不能自由买卖,其市场价格被严重低估,导致地方政府圈地的冲动非常强烈。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平新乔的调研结果显示,2006年全国土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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