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在民事审判中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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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调解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我们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

2、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如何理解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

3、动。7  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做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其次,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再次,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这充分说明法院调解在民

4、事审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大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7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和德国1998年的民诉法典都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

5、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德国和日本均规定法官应努力促成和解,德国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体的建议性方案。美国的法官在审理前会议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专门和解会议。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未终止争执合意即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 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

6、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  (二)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剧,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仍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处理若一味牵强地引用不恰当的法律条文判决,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严肃性及人们行为准则的混乱,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形成上诉甚至长期申诉。  相对于判决,调解往往可以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下

7、达成调解,而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引用法条的尴尬。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  (三)调解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7  一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调解制度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效率经济,每

8、个市场主体都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调解制度是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为现代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  二是传统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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