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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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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解释限度论内容提要--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应被限定为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刑法解释禁止超越文义,不得入罪重刑,也不得违反总体法秩序。刑法解释之改进需要:(1)适时修订刑法,规范立法解释;(2)改进解释体制,清理司法解释;(3)整理典型判例,形成判例指导。关键词--刑法解释解释限度罪刑法定引言问题的提出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到"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
2、到刑事立法,进一步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解释在规范的刑法立法解释自2000年采用以来,已经出台6个立法解释,内容涵盖:刑法第93条第2款、第228条、第342条、410条、第294条第1款、第384条第1款、第313条以及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等问题。尽管立法解释的必要性、合理性受到学者们的质疑,[33]但是刑法立法解释在明确概念、澄清争议、统一司法上具有独特价值。作为刑法改进与刑法司法解释的中间物,刑法立法解释有利于防止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立法资源浪费;二是解释"打架"、各行其是。笔者认为,立法解释与司
3、法解释具有同样的限度,不能因为主体的同一而混淆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差异。在立法解释工作中,需要从必要性、及时性和规范性上明确要求。[34]即慎用立法解释、及时制定立法解释(不反对主动制定立法解释)、从法言法语上规范立法解释的制定。(二)改进解释体制,清理司法解释现行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体制并存,学理解释透过司法意见或者学者参与刑事司法实践进入体制内。根据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解释权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谓法工委的"解释"只能作为解释性意见,不具有立法解释的效力。目前的司法解释存在多层次的局
4、面:第一,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但是目前非适格主体同适格主体联合发布的解释层出不穷,比如两高经常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文对某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解释。第二,"两高"的准刑事司法解释大量存在,[35]这种准刑事司法解释作为非正式刑事规则发挥着司法解释的实际效力。第三,除两高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对解释的再次"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做出司法解释后,部分地方法院在实际办案实践中获得一些经验并形成意见,作为内部行文转发法院内部或给下级法院"参考"。参考因为司法行政化而更具"强行"的效
5、力。这种多层次的多头司法解释体制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反映了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乱的局面。我以为,在立法解释上,应当更为主动,通过立法解释解决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同时,立法解释应当更为规范化,避免法工委等专门机构向外发文解释。在司法解释上,有必要对现有司法解释进行及时的全面清理与编纂。这里涉及三个问题:(1)两高在不断制定新的解释的同时,也不断清理和废止旧的司法解释,但旧的司法解释是否"打入冷宫"?我以为,在新的相关解释出台之前,旧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参考价值。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
6、的构成要求造成重大责任事故,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曾经存在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认定中该解释应当具有参考价值。(2)"两高"应当联合对刑法条文逐条加以解释,尤其是对数额犯、情节犯,对"重大事故"、"严重后果"等规范性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汇集成册,以便指导司法实践。(3)规范性文件,即非司法解释但发挥实际解释效用的"解释意见",一方面,需要采取规范化措施即通过有权解释部门赋予效力,如两高审委会、检委会对座谈会纪要的
7、发出通知赋予效力;另一方面,需要强调"两高"司法解释权,弱化司法行政化,未经确认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效力,不得在判决中予以援引。(三)整理典型判例,形成判例指导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传统与制度惯性上排斥判例法,但是不应当拒绝判例的有益因素。基于历史国情、法系传统的差异,我们不能移植判例法。但是借鉴判例法的有益因素一直处于探索之中。关于我国应否引入先例判决制度,近年来曾经引起广泛而深入的讨论。[36]起因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一项名为先例判决制度的改革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其实质正如该院院长李
8、广湖先生的声明:我们的"先例判决"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很大的区别。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法的渊源,在法官审案时应当被直接引用,其本质是法官造法。我们的实行"先例判决",并不直接援引先例,而是由法官在审案时参照执行。[37]先例判决是积极而有意的探索性改革。从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编纂的审判案例要览,逐步扩容;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以及"两高"各业务部门主编的各类连续出版物上刊登的典型案例,我们都能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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