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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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如何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度:近年来,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日益突显并已经构成我国司法完善和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四级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三审终审;事实审;法律审  :D92:A:1009-0118(2011)-06-00-01    一、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及三审终审制度的应然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和各类型案件的剧增,两审终审制的各种弊端突出地展现了出来。具体表现为:第一,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浪费;第二,终审法院级

2、别过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很难得到保证;第三,以审判监督弥补二审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三审终审制度,顾名思义是指一个案件可能经过三次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除了我国和极少其他国家和地区外,均采用三审制。[1]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支持两审终审制的通说理由已经站不住阵脚,如今上诉率申诉率均高、终审不终、法律适用不统一等等弊端的突显,充分显示出两审终审制落幕时刻的到来,取而代之的是三审终审制。  二、建设三审终审制的原理基础  (一)各级法院职能配置的层次性  三审终审的体制下,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组成了一个金字塔状的审判模式。在塔基的初审

3、法院,担负着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审职能,该审为纯粹的事实审,法官考虑更多的则是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然后依据法律得出结论,极少会考虑该个案所反映出来的公共利益。  (二)精简、高效、权威的终审法院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终审法院一般指的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维护全国法律的统一、创制等方面肩负着重大而特殊的使命,因此,终审法院的设置须精而高效,这主要反映在终审法院的规模、决策机制和审理范围上。[2]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进入终审法院的案件相对有限,终审法院法官的人数须是小规模的,否则案件结论的冲突性的会增大。第二,终审法院的裁判实行集体主义的决策机制。第三

4、,终审法院只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其不考虑案件的事实问题。  (三)严格的错误救济机制  在三审终审的国家,错误救济机制既包括上诉也包括再审。他们追求尽可能的将纠纷解决在第一审程序,控制人们的上诉欲。各国对当事人上诉的次数一般都设定为两次,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多给当事人一次救济程序。给当事人过多的上诉机会,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变得更加不稳定,也会使得司法的终局性得不到保障。另外,再审程序启动必定会对司法的终局性造成冲击,也会带来人们对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的危险。因此,各国对再审的启动条件相对于上诉来说是更加严格的。  三、如何

5、建立我国的三审终审制度  (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程序机制实行多元化  1、完善多元化非诉讼程序纠纷解决机制。应完善仲裁、人民调解和公正等传统纠纷解决机制。  2、实行诉讼程序机制多元化。诉讼程序多元化,其要旨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审结程序。即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重大或有原则性意义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对一般案件则实行两审终审。对于那些诉讼标的额小,法律关系明确且不复杂的案件,宜采用一审终审的结案方式,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等性,控制案件的上诉率,把司法资源尽量用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从而提高我国司法系统整体的审判质量。[3]实行三审终审并非意味着所有类

6、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允许以下案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第一,尚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第二,下级法院的裁判与最高法院相类似案件的裁决多次相冲突的案件。第三,诉讼标的额巨大且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职能  1、初审法院。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中,初审法院的职能配置被规定的最为精细和完整,初审法院审判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上诉率、再审率的高低,最终将关系到司法运作的协调性和权威。因此,需把我国基层法院的职能和性质设定为审理小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复杂案件的专门法院,实行一审终审的结案方式,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

7、审法院。  2、高级法院。我国应明确高级法院的职能仅为审理不服初审判决的上诉案件,而不得再行使案件的一审职能。另外,高级法院是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状况,要加强和充实高级法院司法官的队伍。  3、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职能是对某些意义重大的案件进行法律上的三审,它肩负着确保全国法律统一的重要使命。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国对最高法院的改革应抓住下以下几点:(1)精简强化我国最高院的法官队伍;(2)取消最高法院的批复制度。批复的存在源于下级法院对疑难案件处理的意见的请示,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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