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210“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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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理解?答:《工伤保险条例》中这一规定包括3个事实要件:l有伤害结果的发生;l伤害发生的时间是在因公外出期间;l伤害发生的原因系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相互之间又具有关联性。“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因公外出期间”具有特殊性,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因为大多需外出的公干都具有3个特点:l工作场所

2、不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流动性;l工作时间也不固定,难以区分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l工作内容有时也并不确定,常常与休息娱乐分不开。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都将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视为是工作原因导致,除非有证据充分证明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确是因私事或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娱乐等原因导致的伤害,才不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安排的外出学习期间,职工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也认定为工伤。此外,对于单位安排职工外出参加文娱、联欢、郊游、拓展训练等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结合单位组

3、织上述活动的工作安排、议程等情况,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也都会认定为工伤。参考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例:钟某是广东省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2002年10月23日,钟某先与公司客户商谈业务、吃饭。晚上21时许,钟某搭乘该客户的面包车去接朋友,在国道327线与临沂市公路交汇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钟某对该次事故不

4、负责任。钟某的妻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7月15日,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驾驶面包车的客户证言,认定钟某是在因公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钟某为非因工死亡。钟某的妻子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钟某的妻子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为工伤死亡。区法院认为: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为非工作时间外出依据的客户证言前后并不一致,因此该

5、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家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钟某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进行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而家具公司对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属于非因公死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

6、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l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时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l认定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需排除以下情形:受伤害职工故意犯罪;受伤害职工醉酒或吸毒;受伤害职工自杀或自残;受伤害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明显证据表明职工受伤是因私事或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事由的情形。本案中,钟某受公司委派长期驻外,在与公司客户商谈业务过程中去接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认定钟某为非工作时间,但从客户前后不一致的证言中,并不能确定钟某接朋友的过程不在工作时间,或其目的不

7、是为了工作,所以法院判决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实务中,对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作工伤认定尚有学理争议。操作提示:1)企业在组织任何单位集体活动时都要有具体时间、地点、进程等明确安排,有分工明确的规范管理,对职工在集体活动中的可行或不可行的行为最好也要有书面的明确要求,以避免集体活动中职工个人的任意行为发生意外事故。2)对于劳动者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聚餐、招待等活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各地把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很多销售类、联络类工作岗位的员工从

8、事这类所谓的“应酬工作”,在多大程度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至少与工作有关很难把握,极易引发争议。企业对于此类岗位以及长期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此类事务中可以制定较为详细的工作规范要求,以统一劳资双方认识,尽量减少此类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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