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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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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告知难”司法难题之破解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受案后三日以内,告知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了“告知难”的困境。司法机关无法有效告知,本应该第一时间知悉办案进展从而做出应对的被害人,因此不可能及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响了后续及时跟进诉讼步骤,在诉讼中陷入不利的局面。从本质上讲,告知难直接损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利。一、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意义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保护知情权,就意味着有关信息必须透明和公开
2、。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获得通知。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其他一切诉讼参与权的基础,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晓,被害人才可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如果国家机关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被害人对程序的进展却无从知晓,那么其权利就根本难以维护,诉讼的公开性、民主性亦荡然无存。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是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根据美国学者科尔帕彻克在1998年所做的对1300名被害人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在列出的
3、13项权利中,最主要的权利有5项,其中就有3项是关于获得通知的权利的。超过97%的被害人认为,获得有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的权利非常重要。具体而言,知情权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知情权在刑事被害人的所有诉讼权利中处于基础地位。知情权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知晓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被害人就可以主动应对,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被害人可要求说明理由;决定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诉求,如果有与公诉方不同的诉讼请求,还可以提出独立的诉求,并且在法庭上表达这种诉求。庭审中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和辩方证
4、人提问,并进行辩论,也可以向法官陈述自己对量刑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被害人还可以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有利于罪犯但可能影响自己与家人安全的事项发表意见,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知情权,其他诉讼权利也注定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对被害人没什么实质意义。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我国,被害人虽然依法具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实践中却与之相差甚远,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最大作用只是成了控方的证人,在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出陈述证据之后,基本上就被司法制度遗忘了。案件到了哪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没有,案子起诉没有,法院作出裁判没有?审判结果怎样?被害人无从得知,似乎这一切都与他关
5、系不大,被害人成了诉讼的旁观者。要改变旁观者的地位,被害人必须积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参与的第一步就是要知晓案件的进展,要明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也需要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赋予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贯彻诉讼参与原则,也有利于提高其参与诉讼程序的主动性,使被害人真正成为推动刑事诉讼的重要力量。再次,有利于促进司法透明与公正。对被害人赋予知情权的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缺少这个重要的监督力量,司法过程和诉讼结果就会不可避免地呈现一种神秘的面貌,由于不需要将司法行为公开和给予必要的说明,这就有可能成为一种暗箱操作。如果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进程、审判
6、结果不能得知,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情绪、猜测与误解,并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最后,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根据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的阐述,民主的内涵包括了: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以及成年人的公民资格。如果用这一理论来诠释诉讼程序中的民主,可以将诉讼民主理解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对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知情权以及对案件的进程和最终处理产生有效影响。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意味着被害人是诉讼的主体,不是诉讼的客体。如果没有知情权,被害人不了解案件信息,就难以有效地参与到诉讼当中,难以独立判断和提出主张,对最终裁判结果形成影响也就无从谈起,正是
7、在这个意义上,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彰显出了诉讼民主的精神。司法实践中的“告知难”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告知期限短暂、告知方式落后、告知对象范围较宽,针对不同问题,笔者将一一提出对策加以解决。二、告知期限短暂,应当延长司法实践中,三日内无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占有相当比例,应当把期限适当放宽。有学者建议,以检察院为例,可以“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告知,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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