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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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一种以诉讼为进路的纠纷解决模式  [摘要]公司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难点,而公司僵局纠纷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由于制度的缺位以及司法审判经验的欠缺,中国的法官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总是觉得底气不足。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突破了以往公司法的不足,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文依据公司僵局的形成机理以及表现形式,通过引证国内外的立法例以及当今公司法理论的成果,结合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并在新《公司法》条文的法律框架下试图对公司僵局之破解提出有别于现行法律模式

2、的路径选择,并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个人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诉讼  凡应创制法律者,也必为法律所创制。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一、引言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在以著名商法学者王保树先生为首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起草的《公司法草案》第27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出了具体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

3、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2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大致可分成三种情形,一是因股东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二是因董事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三是因股东分歧无法产生新

4、的董事会,但归结起来无非是两个,即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个概念,但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何谓公司僵局,但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种公司存续的特殊情形。诚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有多种情况,但由于其明确

5、规定这种情况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可能解决,只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解决,因此,一般认为,这种情形也就是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对抗而产生的导致公司经营难以有效运作的一种非正常状态,作为公司运营中常见的情况,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在英美法中已经有100多年的经验,但在中国却长期被排除在司法解决的视野之外。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法官们在面对相关的纠纷时往往束手无策,公司的经营者们也因为缺少司法的救济手段而不得不在私力救助中长期徘徊,寻找司法之外的其他手段。但是,无论从公

6、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抑或从相关的理论实践以及现实的需求都显示司法的适度介入其实是非常必要和非常有效的。  二、管窥:公司僵局形成之制度内涵  公司僵局实际上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丧失。”1人合是公司制度形成的基础,股东之间如果产生矛盾并导致公司运作机制失灵,而且这种失灵无法依靠公司的内部机制解决时,公司僵局就出现了。显然,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正是这种类型,其

7、形成表面上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设计理念的滞后和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事实上,如果我们从制度层面分析,就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与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密切相关。“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2“虽然资本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

8、制度功能,但其核心功能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所以,公司自应极力维持其资本水准,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3而基于资本三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制度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制度则是直接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  首先,在公司股东内部权益出现争议时,如何分配股东利益制度设计明显单薄,法律规定也极为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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